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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领域职业打假法律规制变迁

发布时间:2024-09-18 16:16:14作者:李双新(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管局)来源:医药经济报

8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对恶意高额索赔、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行为予以规制。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有些职业打假人以投诉举报、复议诉讼等作为手段,为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企图用极低成本换取高额利益,严重侵害了药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职业打假五大特征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药店”“职业打假”关键词,检索出相关裁判文书约500多篇,通过这些司法判例,笔者总结出目前药品零售领域的职业打假行为有以下五个特征:

首先,脱离打假目的,以追逐利益为目的。职业打假人明知在药店购买的产品存在问题而大量购买,甚至在某一地区同时、多人、大量、集中性购买后再进行投诉举报。这些产品多存在标签、广告宣传等问题,极少涉及质量安全问题。

其次,与他人分工合作。职业打假人到药店“考察”,然后委托他人到药店购买“问题药品”,随后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以索取举报奖励或迫使药品经营者给予赔偿。

第三,瞄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类产品通常没有相应的药品检验标准,无法按照药品检验,只能按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界定。职业打假人对于这类产品在诉讼时一般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索取十倍赔偿。

第四,先向监管部门举报,让监管部门的查处给药品经营者施压,进而迫使药品经营者给予赔偿。如果药品经营者不妥协,职业打假人便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走上诉讼之路。

第五,滥用诉权现象突出。从目前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只要职业打假人将药品经营者诉至法院,一般都会经历一审、二审、终审,用足法律程序,以期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实践中,一些职业打假人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反复投诉、举报,甚至利用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监察等途径向基层执法人员施压,并最终传导给药品经营企业。    

立法层面正逐步规范

当前,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行为已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部分观点认为职业打假人是“市场清道夫”,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部分观点则认为该行为以打假为名、行牟利之实,涉嫌滥用权利,应当予以规制。

从司法判例和实务来看,司法机关和立法层面对职业打假人的态度正在发生转变。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明确,“不宜将食品药品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况,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此答复虽然在消费维权司法裁判中区分了食品药品领域与一般消费领域,但也释放出了对非食药领域的牟利性“知假买假”不予支持的信号。

在(2023)鄂民申8463号案件中,职业打假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打假索赔的合法性,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只有证明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按照《药品管理法》获得惩罚性赔偿。显然,司法机关对于打假人诉讼的药品标识、标签等瑕疵问题的惩罚性赔偿不再支持。惩罚性赔偿的重心已转移到“药品质量”,即消费者有证据证明因购买的药品质量出现问题导致损害的,才可能获得支持。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8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中,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职业打假人“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了否定,认定其非为生活消费所需而购买商品,消费目的是借打假之名行牟利之实,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立法目的不符。这也是近年来司法机关在类案中对待职业打假人的普遍态度。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4年8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规定,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法院应支持惩罚性赔偿金。可见,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购买行为,就不会得到支持。

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结合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分类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普通消费者在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内的惩罚性赔偿主张,应依法积极予以支持;对因药品质量问题而造成实际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应予以支持;对轻微瑕疵违法行为如标签标识、说明书等存在不影响药品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同时药品经营者无主观故意、没有造成恶劣后果的行为,职业打假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时应予以限制,即仅支持退款而不支持惩罚性赔偿。

其次,完善法律规定,排除职业打假人“消费者”的身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都限定于“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第十条规定也限定了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假药、劣药的,法院才会支持。实践中,一些职业打假人往往知假买假,反复、多次购买同一或者类似药品而索赔,显然不属于合理生活消费行为,不具有正常维权的权利基础。建议通过法律修订,明确排除职业打假人“消费者”的身份,监管部门可以对相关投诉以非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由不予受理,司法机关也有依据对相关诉讼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此外,建议修订法律时将惩罚性赔偿金“三倍”“十倍”修改为“三倍以内”“十倍以内”,司法裁判可以据具体案件情节严重程度,决定在一至十倍之间给予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达到既有利于遏制违法经营行为,又避免形成过度激励的效果。

第三,完善药品举报奖励机制。建议修订药品领域的举报奖励办法,明确规定对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频次、数量明显超过合理消费使用范围的举报不予奖励,使举报奖励的标准、范围更加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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