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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及警告后仍不改,何解?

发布时间:2024-09-03 11:25:23作者:法律人曾霞来源:医药经济报

《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对一些违法的生产经营行为规定:初次违法给予责令改正和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的给予罚款。即初次违法给予较轻的申诫罚,仍不改时才给予相对更重的财产罚。

例如,《食品安全法》第1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药品管理法》第12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此类法条如何准确理解适用,是市场监管执法实务中经常发生的争议。

争议焦点是:对当事人的初次违法行为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和警告后,当事人又犯的,应在什么情况下判定为逾期不改或拒不改正而给予罚款?什么情况下又该再次对其责令改正和警告?

观点分歧

观点一:以责令改正期限为分界。目前许多执法人员认为,对法条中规定初次违法给予责令改正和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时再罚款的,应统一按一种模式处理:凡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不改的,一律按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给予罚款;凡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但之后再犯这种违法行为,一律再次给予责令改正和警告。

观点二:严谨理解法条并区别处理。持这种观点的执法人员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严谨理解法条的字面意思,根据不同字面意思作出区别处理。

仔细分辨会发现不同法条的表述不完全一样,有的使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有的则使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这些用语从字面意思理解存在明显区别,应作以下不同处理:

1.《药品管理法》第127条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强调对限定期限内未改者应处罚款的意思。应当对于在限定期限内改正、之后再犯该种违法行为的,再次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和警告。

2.《食品安全法》第126条使用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没有出现“限期”“逾期”等用词,没有限定只对规定期限内不改的违法行为才罚款。且从字面意思理解,“拒不改正”的“拒”和“逾期不改正”的“逾期”明显不同,“拒”的字义更宽泛,不仅包括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也包括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了但过后又重犯,还包括经罚款后又犯的情形。与“逾期不改”比较,“拒不改正”反映的主观恶意可以更大,情节可以更严重。

解释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法律解释的方法有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系统解释等,这些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综合使用。

使用文义解释,即严格从字面含义来解释。《食品安全法》中的“责令改正”和“拒不改正”的文义,较之《药品管理法》中的“责令限期改正”和“逾期不改正”要更宽泛,不仅指限定期限内未改违法情形,还可以指限定期限内虽改但之后又犯的情形,以及受到罚款后一定期限内又犯之情形。

使用目的解释,即从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寻求解释。2015年修订《食品安全法》以食品安全“四个最严”为宗旨,那么按本文第二种观点理解“拒不改正”,才能有效制止出厂检验、台账登记等食品安全制度在一些中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形同虚设的违法现象。

使用系统解释,通过将《食品安全法》中的“拒不改正”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联系起来,以更好地理解“拒不改正”的含义。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7条第1款第5项, 因违反《食品安全法》第126条受到警告等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应当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由此可知,未对食品成品出厂检验、未依法登记食品台账等违法行为在初次违法受到警告和责令改正后,即使于限定期限内改正,但是在1年内再犯的,都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也就意味着,不能对虽于限定期限内改正但之后1年内又犯的仅仅是再次警告和责令改正。同时,鉴于“情节严重”是“拒不改正”情节的递进和加重,应重于“拒不改正”情节,那么,上述的受到警告后于限定期限内改正但1年内又犯的情形属于“拒不改正”应是应有之义。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但之后再犯,以及受到罚款后再犯,这两个拒不改正情形中的犯同种违法行为前后相隔时间,不适合无限期长,而是建议界定一个合理期限。结合当前执法既要有力度又要有温度、既要有法理也要有情理的“柔性”执法精神要求,以及上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7条第1款第5项规定,建议前后两次违法间隔为两年之内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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