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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药品管理迈步前行

发布时间:2024-08-19 14:14:09作者:周汉青来源:医药经济报

对接国际法规 要求更严更细


在全球化大背景下,药品进出口贸易已成为连接国内外医药市场的重要桥梁。近年来,随着我国医药行业的蓬勃发展,药品出口贸易呈现出持续增长的良好态势。但是,面对日益严格的国外药品监管技术标准和规范,加大出口药品的GMP合规性检查、完善出口药品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必然趋势。

日前,国家药监局发布了《出口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较之前的《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关于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向前迈了一大步,监管覆盖所有出口制剂和原料药,对出口药品生产质量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并首次将专供出口而不在国内销售的药品生产质量监管纳入政府监管。

对出口药品生产企业来说,出口药品生产质量有了更高要求;对药品监管部门来说,出口药品监管有了更严更细的规范。执法人员应当结合实际掌握新要求,严格规范出口药品合规性检查,推进监管执法标准化。

明确相关责任

一是突出药品生产企业。《征求意见稿》明确,生产出口药品的生产企业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确保药品生产全过程符合中国和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较之前的“出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所出口的产品符合进口国的各项法律要求,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新增了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去掉了“境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只保留“境内药品生产企业”为责任主体,说明药品出口主体责任的重点是生产出口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

二是突出监管责任。《征求意见稿》明确,为加强出口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制定本规定。比较之前的“进一步规范《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的办理,为我国药品出口提供便利和服务,制定本规定”,从“提供便利”转变为“加强监管”。明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出口药品的生产情况开展检查,依企业申请对符合要求的药品出具出口证明类文件。不仅包括出具药品出口证明这一事项,也包含不出具药品出口证明的情形。

三是突出出口药品档案。《征求意见稿》明确,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单独建立出口药品档案,内容包括出口药品的出口证明类文件、在进口国(地区)的上市证明文件、本规定所列证明性文件的申请材料、批记录、储运记录、报关单等。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利用药品年度报告采集模块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出口药品档案信息。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妥善管理出口药品档案信息,批记录、储运记录、报关单应当至少保存至药品的有效期后一年,其他文档应当长期保存。比较之前的规定新增档案至少包含的文件(批记录、储运记录等),新增通过年度报告来报告出口药品档案信息的要求,明确了档案文件的保存期限。

从严合规检查

《征求意见稿》明确出口药品应当严格按照药品GMP、进口国(地区)注册批准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尚未在进口国(地区)获批上市的拟出口药品,应当按照明确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组织生产。这就意味着,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风险判定原则,对生产企业涉及出口药品的车间、生产线或者品种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一是明确启动条件。《征求意见稿》明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出口证明类文件办理过程中,应当结合近3年内对其药品GMP检查情况以及日常监管情况进行资料审核。经审核认为符合GMP要求的可以免于检查;审核现有资料认为不能充分证明GMP合规性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开展GMP符合性检查。检查符合药品GMP要求的,予以出具证明;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不予出具证明,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这就要求监管部门对出口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情况进行梳理和审查,依据GMP风险管控的要求对是否开展GMP符合性检查进行判定。

二是明确共线要求。《征求意见稿》明确,同一生产车间或者生产线生产不同品种、不同标准出口药品的,应当加强生产管理,开展共线风险评估,采取物理隔离、分时段生产等手段,避免产生混淆、差错、污染或者交叉污染,对产品质量产生不利影响。这就要求生产企业按照《药品共线生产质量风险管理指南》对出口药品的共线情况进行评估,制定出口药品共线的风险评估报告,在GMP符合性检查中,检查员要重点核查出口药品共线情况。

三是明确生产场地。《征求意见稿》新增了对生产场地的要求,生产出口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范围和生产条件,按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中载明的地址、车间和生产线或者品种信息进行生产,严格遵守药品GMP,并按规定保存相关文件及记录。生产范围或者生产线用于生产出口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企业申请发放《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并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的相关剂型、生产线标注为“仅供出口”(或“有出口”)。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以外的地址、车间或者生产线生产的产品,不得以药品生产企业产品的名义出口,在相关产品的贸易活动中不得使用药品生产企业的名称及《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或者药品出口证明类文件。

落实监管职责

《征求意见稿》指出,省级药品监管机构应当主动对出口药品的生产加强监管,将出口的制剂和原料药纳入药品生产监管体系,并通过GMP符合性检查、药品生产许可证、出口销售证明文件开具等多种手段,将出口药品的生产监管和境内销售药品的生产监管纳入统一的制度中进行管理。同时,将生产出口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纳入监督检查范围,重点关注企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合规性,并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开展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监督抽检。

一是强化监督检查。在检查中重点核查企业是否严格按照药品GMP组织生产,是否按照出口药品委托协议、质量协议、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组织生产。必要时,可以对药品出口前的储存、运输情况开展延伸检查,可以对生产原料药的关键步骤中间体的生产情况进行延伸检查。

二是强化风险管控。对于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未严格履行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未遵守药品生产、经营等质量管理规范行为的,抽检或者批签发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依规采取暂停生产、经营、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并注销相应的出口证明类文件。这一要求旨在构建全方位的出口药品监管网络,提升监管效能,确保出口药品的质量安全。 

三是强化时限要求。需要重点关注时限要求。比如,豁免GMP符合性检查时限要求,为近3年内获得世界卫生组织或者欧盟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药品GMP检查符合性证明的,可以豁免当次检查。又比如,原料药、制剂的出口证明有效期不超过3年,且不超过申请资料中所有证明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可以重新申请。3年期限届满后,重新申请出口证明,将会重新启动是否进行GMP符合性检查的评估。

(作者单位:湖北省药监局武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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