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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收缴”行为有法可依

发布时间:2024-03-06 10:45:12作者:元升来源:医药经济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均有“收缴”的行政行为。比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等等。

药监部门作为具体执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对于相关条款已经明确“伪造、变造”的违法证件,以及“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等违法产品予以收缴是行政法规赋予的权利,但目前现行法律法规暂无“收缴”的明确规定。

不同于“没收”,不属于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罚款、没收非法财物等,虽然没收和收缴都是对行政相对人财物所有权的剥夺,但是《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不包括“收缴”,因此“收缴”不属于行政处罚。

分析《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以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的条款内容,可以进一步明确“收缴”不属于行政处罚。

不同于“扣押”,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扣押财物、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等类型,并不包括“收缴”。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对于已经明确为“伪造、变造”的违法证件,以及“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等违法产品实施收缴的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财物所有权的剥夺,并不是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因此“收缴”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建议增加相关规定

笔者建议,应及时修订相应法律条款,增加“收缴”行政行为的相关规定。建议及时修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明确 “收缴”的执法程序以及执法文书,使监管部门对“违法证件”“违法产品”能够依法收缴。同时建议,在“收缴”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没有出台之前,监管部门对于相应的“违法证件”“违法产品”,可以按照执法程序采取扣押、没收的行政处罚措施,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作者单位:湖北省老河口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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