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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膏执法实践要与时俱进

发布时间:2023-12-01 10:38:21作者:王元升来源:医药经济报

近日,国家药监局发布《牙膏备案资料管理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国务院发布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简称《条例》)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简称《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

实践中有执法人员认为,宣称美白的牙膏应按照特殊化妆品进行监管,要求必须取得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方可生产销售,未按特妆注册的产品视为违法产品。那么,牙膏是否可以按照《条例》进行监管?宣称美白功效的牙膏是否按照特殊化妆品进行注册?笔者认为,《办法》实施前,可以按照《条例》进行监管;《办法》实施以后,牙膏产品不得宣称美白功效。


从法律法规找依据


2015年7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规定化妆品的定义为,“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人体表面(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牙齿和口腔黏膜,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以及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以此为据,牙膏属于化妆品。

2021年1月1日起,《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其中第三条规定化妆品的定义为:“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可见,二者最明显的区别是删除了“牙齿和口腔黏膜”等内容。《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中牙膏的定义为:“牙膏,是指以摩擦的方式,施用于人体牙齿表面,以清洁为主要目的的膏状产品。”

综上,牙膏不是化妆品,其具有不同于化妆品的特性。《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牙膏参照本条例有关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进行管理。牙膏备案人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功效评价后,可以宣称牙膏具有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等功效。牙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布”。

《办法》第五条规定,“牙膏实行备案管理,牙膏备案人对牙膏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第二十三条规定,“牙膏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宣称美白功效的牙膏不是按照特殊化妆品进行注册管理,所有牙膏均为备案管理;对牙膏的监管,有“按照”和“参照”两种监管方式,《办法》有规定的,按照《办法》进行监管,未作规定的,参照《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监管。


从实际出发提建议


对于功效型牙膏,工业和信息化部2014年7月9日发布的轻工行业标准《功效型牙膏》(QB/T 2966-2014)明确,功效性牙膏为“添加功效成分,除具有牙膏的基本功能之外兼有辅助预防或减轻某些口腔问题,促进口腔健康的牙膏,其基本功能要求,清洁口腔、减轻牙渍、减少软垢、洁白牙齿、减少牙菌斑、清新口气、清爽口感、维护牙齿和牙周组织(含牙龈)健康等,保持口腔健康”,规定“功效作用须有功效作用评价报告支持”,才可以进行相关宣称。

《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牙膏备案人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功效评价后,可以宣称牙膏具有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等功效。”

与前者相比,后者删除了功效型牙膏中的“洁白牙齿”功效,规定进行功效评价后只能够宣称“牙膏具有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等功效”。笔者认为,牙膏生产企业在《办法》正式实施之前按照轻工行业标准(QB/T 2966-2014)生产的宣称美白功效的牙膏是合法产品,可以正常生产销售。

笔者建议,应及时出台《牙膏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或下发相关文件。一是明确监管方式;二是明确符合《办法》第十三条即“牙膏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的要求,是否可以宣称美白、止血、修复黏膜损伤、抗幽门螺杆菌等功效;三是如果不能宣称上述功效,应当明确此类牙膏的流通期限。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作者单位:湖北省老河口市市场监管局)


有问必答


药品网售如何规避“被批发”风险


问: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门店在网络平台售药,但购药人是单体药店,如果单体药店再将这些药品进行二次销售,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销售行为是否会被定性为“批发”,门店和总部会否受到牵连?

答: 这种情况要区分购买名义(药店还是个人)及购买量,再进行综合分析。

如果收货地址是药店,很难保证药店购买的药品不是用于二次销售。一旦药店从网店购买药品进行销售的行为被查获,药店就涉嫌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而连锁门店通过网店的销售行为则涉嫌改变经营方式销售药品。

药品经营、使用单位从网上零售药店购买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有关“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且存在主观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际上,许多时候网店并不知道购买者购买药品是自用还是用于二次销售,但是,如何证明“不知道”?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防范:

首先,主动告示。在网店的首页或主页发布相关免责告示,内容包括:

1.经营方式:本店经许可的药品经营方式为药品零售,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的规定,本店的药品销售为终端销售,仅将药品销售给有用药需求的消费者。

2.不予发货:凡购买者或收货地址为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如药店、诊所、卫生室等,一律不予发货。

3.友情提醒:凡从本店购买的药品一律不得二次销售或有偿使用于他人,一旦出现上述情况,本店概不承担相关责任。

其次,地址审查。对购买者的收货地址进行审查,一旦发现属于或疑似药品经营、使用单位,应不予销售。

再次,处方审查。严格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按照《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销售处方药的规定审核处方,尤其是处方的来源、真实性和处方载明的用药量及用药人。对于大处方应谨慎销售,对于有打算二次销售或使用痕迹的应不予销售。

最后,留足证据。药品网售活动的所有记录,应有完整有效防范将药品销售给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措施,如购药人身份、收货地址识别等,避免或防止可能涉及擅自变更药品经营方式批发药品的数据。以上可作为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证据。

(邹晓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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