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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木通与粗齿川木通混用案定性与裁量

发布时间:2023-11-28 14:40:16作者:熊启文 江学孔来源:医药经济报

【案情】

在2023年湖北省中药饮片专项检查行动中,经某药品检验所检验,某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川木通(批号:221101)性状项不符合《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标准规定。

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当地药监部门对上述中药饮片进行了复检,经检验该企业生产销售的上述中药饮片川木通,部分混杂样品符合《四川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15版)粗齿川木通的标准规定。

经查,该企业生产上述中药饮片川木通47kg,库存不合格数量27kg;抽验用数量2kg;销售数量18kg,货值金额2514.50元,销售金额963元,获取违法所得963元。


【分歧】

《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收载的川木通,为毛茛科植物小木通或绣球藤的干燥藤茎;《四川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15版)收载的粗齿川木通为毛茛科植物粗齿铁线莲的干燥藤茎。对中药饮片川木通中混用粗齿川木通的定性,从检验结果来看,除性状项外,显微鉴别、薄层色谱及检查项均符合《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标准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项之规定,上述中药饮片属劣药。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讨论及自由裁量的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意见1:按一般违法行为裁量处罚

当事人误将混有粗齿川木通的中药材川木通购进、加工成中药饮片销售,虽无证据表明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但表明采购和检验人员的中药饮片鉴别能力不足,未全面履行《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原料采购义务。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当事人生产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建议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合格饮片川木通(批号:221101)27kg;2.没收违法所得963元;3.处以150万元罚款。

 

意见2:按轻微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生产销售数量和货值金额均较小。此外,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采取了召回等处置措施,没有造成显性危害和后果,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合格饮片川木通(批号:221101)27kg;2.没收违法所得963元;3.处以100万元罚款。


意见3:按生产销售尚不影响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中药饮片案从轻处罚

执法人员查阅了论文《基于药效和生药学对川木通及其习用混伪品的一致性研究》(收载于《中药药理与临床杂志》,2020年第36卷第3期),研究表明粗齿铁线莲利尿效果介于小木通与绣球藤之间,而利尿作用最强的绣球藤市场上几乎匿迹,故认为粗齿铁线莲可以替代川木通使用。

经组织专家讨论,多数意见认为:中药饮片川木通与粗齿川木通混用,不足以影响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未销售(包括召回的)不合格药品;2.没收违法所得963元;3.处以10万元罚款。 

 

【评析】

笔者综合考虑,同意第三种行政处罚裁量建议,理由如下:

1.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生产销售数量和货值金额均较小,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积极采取了召回等处置措施,虽有一定主观过错,但无主观故意,未造成显性危害,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2.粗齿川木通为四川省地方习用药材,收载于《四川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15版,与《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收载的川木通,在来源、性状、显微鉴别等方面均非常相近。

3.根据相关研究,应鼓励将粗齿川木通作为川木通的替代品使用。

近年来,随着粗齿川木通的种植和应用推广,川木通抽检不合格案件日渐增多。对于中药饮片川木通与粗齿川木通的混用问题,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笔者认为无没收上述不合格饮片及其违法所得的依据和理由。同时,建议在国家中药饮片标准修订过程中,将粗齿川木通纳入国家中药饮片标准。

(作者单位:湖北省药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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