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经济报数字报
医药经济报医药经济报 > 正文

“药品经营资格”正解

发布时间:2023-11-08 14:01:32作者:邹晓熔来源:医药经济报

从卫生室向零售药店购药行为定性说起

某基层药监局执法人员在一卫生室检查时,发现有近20种注射剂药品不能提供进货发票,进一步询问确认系从零售药店购买。双方先后通过微信交易80余次,计7万余元。

对于该案的定性问题,长期从事药品监管的一线执法人员一般认为应当定性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而法律理论工作者则更多倾向不宜定性为非法渠道,因为零售药店也有药品经营资格。     

法规规定

关于药品购进渠道的问题,《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是法律要求,“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第一百二十九条是违反第五十五条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应当受到处罚。

卫生室无疑属于医疗机构,针剂药品显然不是中药材。根据上述规定,卫生室开展医疗活动所需要的药品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

孰是孰非

那么,卫生室从零售药店购进药品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别关键是对规定中“资格”的理解,这也是产生分歧的焦点所在。

主张合法的,认为零售药店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具有药品经营资格,卫生室从零售药店购进药品,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主张不合法的,认为零售药店虽然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但《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方式是药品零售,属于药品零售企业。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中有关药品零售企业的定义,“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也就是说,零售药店只有将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资格,而不具有将药品销售给卫生室的资格。卫生室属于医疗机构,是药品使用单位,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为药品批发企业,从事药品批发的药品经营企业才具有将药品销售给医疗机构的资格。

“资格”理解

可见,对“资格”的理解,不能单纯看是否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具有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资格,还要看许可的经营方式是否具有向购进单位销售药品的资格。

药品零售与批发,不单单是经营方式的不同,二者的许可条件、质量管理要求和实际经营、保证药品质量的能力,也有很大差别。正是这种差别,决定了它们具有不同的经营资格。

再看经营秩序,如果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就看作具有药品经营资格而不区分批发与零售,允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进药品,可能会扰乱药品经营秩序。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资格”不仅代表是否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还代表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方式,是否具有向购药人销售药品的资格。笔者认为,这应当是《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经营资格”的正解。



此内容为《医药经济报》融媒体平台原创。未经《医药经济报》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使用, 包括转载、摘编、复制或建立镜像。如需获得授权请事前主动联系:020-37886610或020-37886753;yyjjb@21cn.com。



医药经济报公众号

肿瘤学术号免疫时间

医药经济报头条号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