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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合规探究

发布时间:2023-09-25 10:26:53作者:邹晓熔来源:医药经济报

日前,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一涉药单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该涉药单位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律师调阅卷宗发现,市场监管局在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时,仅有一名局领导和部分中层干部及办案人员参加,局主要领导、主管案件查办和法制的领导、法制机构负责人均未参加。上述涉药单位遂以集体讨论不符合规定对处罚程序提出质疑,但因未能提交“集体讨论”的法定规定,未获支持。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根据这一规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经集体讨论,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如果未经讨论,可以作出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认定;如果仅经过讨论但参加人员不足,是否可以认定违反行政处罚程序呢?

问题1     
如何理解“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简称《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包括: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规定》明确的需经集体讨论的案件,针对的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所有案件,那么,药械妆领域的哪些案件属于“情节复杂”?何种行为属于“重大违法”?从各地执法实践来看,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层级的机关和不同的涉案当事人或品种,在《规定》基础上往往有更细化的把握尺度。
“情节复杂”,一般是指事实认定比较困难,或违法行为定性的法条适用可以多重理解,或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定难以选择定性,或多个当事人涉及多个违法行为,或证据指向不够明确、集中,或已产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或有不予、免予、减轻、从重处罚情节超出一般裁量规则等案件。
“重大违法行为”,一般指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和需要作出刑事移送决定的案件。
除了上述列举,需经集体讨论的案件还应包括办案机构或法制机构,以及主管案件、法制工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提交集体讨论的案件。

问题2   
“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边界到哪里?


对这一问题,《行政处罚法》和《规定》均未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上述“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司法解释针对的是《行政诉讼法》,也应适用于《行政处罚法》。
有上述司法解释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认定依据,也就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所有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和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包括主管具体行政工作的党组成员或党委委员、行政首长助理以及有与行政机关相应级别的非领导职务人员,如司局级行政机关的巡视员、县处级机关的调研员、科级机关的主任科员等。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负责人”中的“行政机关”,指的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不包括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内设机构、下属单位,因而这些机构和单位的负责人不属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如果这些单位属于依法受托并以自己的名义执法的负责人,或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兼任的除外。

问题3  
“集体讨论决定”需多少人参加?


“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和身份确定以后,多少人参加讨论才算是集体讨论?《行政处罚法》和《规定》没有明确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第三十条规定,“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根据这一规定,参加集体讨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原则上越多越好,当现实无法满足、因办案时限又不得不讨论时,是否有负责人参加讨论的人数底限?目前的规定尚未明确。搜索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认定集体讨论参会人数不符合要求、裁定程序违法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均为仅有一名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其他相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负责人和办案人员参加的集体讨论。可见,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加集体讨论的负责人不能少于两人。虽然不能说两名负责人参加就是集体讨论,但法院判例是底限。
除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外,相关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如案件承办机构、法制机构、药品日常监管机构的负责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等,也应参加集体讨论。不仅汇报案件调查情况、提出处罚建议,还可就案件事实、证据效力和法律适用等作出说明、解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为集体讨论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提供更多参考。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还规定,“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按照这一规定,集体讨论决定并非少数服从多数、以多数人意见进行决定,而是经过讨论是必经程序,最终由行政首长决定,决定可以是大多数人的意见,也可以是少数人的意见,或是行政首长一个人的意见。这是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性质决定的。

【小结】
经过以上分析,本文开头所举之例显然不具有《行政处罚法》和《规定》所规定的“集体讨论”的属性,应当属于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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