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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行政许可追责探讨

发布时间:2023-07-25 15:24:05作者:林振顺来源:医药经济报

案例

   

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某药品零售企业于2020年6月初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时,提供的执业药师劳动合同及工作经历不真实,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执业药师注册证》,即执业药师为挂靠注册,进而涉嫌以虚假材料骗取《药品经营许可证》。

对本案如何处理,执法人员产生了意见分歧。


[意见1] 已过追责期限,不得给予处罚

本案当事人于2020年6月初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执业药师注册证》,进而骗取《药品经营许可证》,行政机关于2022年12月底才发现当事人存在上述违法情形。因违法行为发生在新修订《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实施前,依据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依据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该意见的执法人员认为,既然已经过了二年的追责期限,不得给予处罚,亦即不得依据旧《药品管理法》(2015修正)第八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可确认当事人存在违法情形,责令其改正,即重新聘请全职执业药师并办理许可变更。

 

[意见2] 撤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执业药师注册证

依新修订《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原总局令第28号,现为规范性文件)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第二款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配备执业药师是获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当事人使用非本企业员工的执业药师证进行挂靠注册,属于不具备药品经营活动条件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对企业而言,该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应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撤销”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罚种,不受二年或五年时限的追责时限限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而“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罚种,当事人欺骗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已过二年行政处罚的追责时限,行政机关不得依据新修订《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或依据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对挂靠的执业药师个人而言,应当逐级上报至原注册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撤销其《执业药师注册证》。

   

[意见3] 撤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处罚款

当事人提供虚假注册的《执业药师注册证》进而骗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在其未改正之前,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依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超过期限,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新修订《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撤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的罚款。

  

评析


药监部门在办理药品经营企业使用虚假注册的《执业药师注册证》进而骗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考虑。


[问题1] 撤销许可行政处理决定,是否有追责时限的限制?

笔者认为,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是一种欺骗行为,自始无效,其违法行为及所受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基于此,只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未纠正,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上的纠正,并无时限上的限制。

回到本案,无论药监部门在何时发现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对企业而言,原发证部门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及《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撤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挂靠并骗取《执业药师注册证》的执业药师而言,应当由负责执业药师注册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依法撤销其《执业药师注册证》,同时按规定禁止其一定期限内重新申请注册及列入信用名单等。

   

[问题2] 行政机关对其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否有追责时限的限制?

笔者认为,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在其未主动纠正前,其违法行为自始都存在,属于一种持续状态。依据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任何时候或任何方式发现当事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的违法行为,只要其未纠正,均应当以发现之日起计算追责时限。本案于2022年12月底发现,即本案的追责时限应以发现该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不存在超过追责时限问题。

同理,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的违法行为,如果在行政机关发现前已主动纠正,则由于当事人已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故此前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的违法行为已终了。依新修订《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此前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的违法行为应当从其纠正之日起计算;若超过规定的追责时限,则行政机关不应对此进行行政处罚。当然,如果没有超过追责时限,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为终了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药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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