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7-12 11:39:44作者:沈洲来源:医药经济报
案例
A市场监管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B公司未在今年3月31日前上交2022年度医疗器械经营自查报告,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以下简称《经营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自查制度,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自查,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自查报告”的规定。
B公司涉嫌违反《经营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并无异议。然而,对于适用的法律责任条款,执法人员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对B公司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经营办法》是专门针对医疗器械经营行为的监管规章,应依据《经营办法》第六十八条,对B公司责令限期改正,无需给予警告。
评析
由于《条例》和《经营办法》对违反年度自查报告规定的法律责任表述不同,给执法人员带来困惑。笔者认为,应从法规本身出发进行研究。
《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自查报告”。本条出现在《条例》第三章“医疗器械生产”中,而在《条例》其他部分并未规定有提交自查报告的内容。也就是说,《条例》仅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规定了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义务,对医疗器械经营或使用单位并未规定此项义务。《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该条处罚情形中,虽然没有写明处罚对象,但结合前文,显然该条是对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行为所设计的法律责任安排。
再看《经营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补充设计了要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规定。《经营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笔者认为,本案不涉及上位法与下位法的适用优先度问题,而是作为上位法的《条例》未作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经营办法》补充了具体规定。因此,建议采纳第二种意见。
>>>引申<<<
年度自查报告相关规定变化
相比2014年版《经营办法》,2022年修订的《经营办法》对企业年度自查报告主要有三点修订:
一是涵盖企业范围扩大。2014年版《经营办法》仅要求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提交年度自查报告;2022年修订版扩大到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二是规定时间推迟。2014年版《经营办法》要求每年年底前提交自查报告;2022年修订为每年3月底前提交上一年度自查报告。
三是法律责任调整。2014年版《经营办法》规定对于未按时提交自查报告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022年修订去除了警告处罚,并加大了对拒不改正者的罚款额度。
笔者认为,修订后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自查报告主体范围扩大体现了全过程监管要求;提交自查报告时间推后更有利于企业总结上一年度质量管理工作;对于未提交报告企业责令改正,不再同时给予警告处罚,一方面减轻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责任,避免误伤一部分企业;另一方面也减少了行政成本,而对于拒不改正者加大处罚力度,则进一步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
(作者单位: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此内容为《医药经济报》融媒体平台原创。未经《医药经济报》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使用, 包括转载、摘编、复制或建立镜像。如需获得授权请事前主动联系:020-37886610或020-37886753;yyjjb@21cn.com。
粤ICP备17121623号 国内统一刊号:CN44-0098 邮发代号:45-18 广告热线:020-37886663 订报热线:020-37886650
Copyright www.yyjjb.com.cn All Rights Reserved
医药经济报公众号
肿瘤学术号免疫时间
医药经济报头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