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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措并举打通药品行刑衔接堵点

发布时间:2023-06-27 10:23:26作者:杨晓辉 李咏来源:医药经济报

近年来,药品安全行刑衔接实践工作在制度建设、联合执法等方面有很多值得借鉴的经验做法,为追求更高效、更公正的行刑衔接工作目标,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工作机制。


尚有待完善之处


1.罪名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药品类犯罪行为在定罪量刑上有“严重危害”“严重情节”等主观判断性的用语,在具体的案件查办中容易产生理解偏差。

例如,《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五)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该司法解释涉及的“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情形没有统一口径,在具体操作实践中暂未统一。

2.证据衔接标准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规定,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执法实践中,行政执法部门前期调查阶段取得的证据很难达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的标准。

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如何收集证据以及证据的证明标准等规定见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行政法规;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等规定,刑事证据在收集手段、证明标准及程序上严于行政执法证据。在行政执法阶段,对于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证据引入刑事司法阶段的证据提前固定措施具有重大意义。

3.审判结果信息共享 在现行的行刑衔接运行机制中,各部门各司其职,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负责案件侦办,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负责案件审理,但行刑衔接的侧重点在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衔接,检察院与法院的参与度相对较少。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及时掌握上述判决信息,才能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中落实相应的限制措施。

近年随着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以及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的开展,检察院的参与度有较大提升,但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作用未得到有效发挥,多数案件从移送到审理判决间隔期限较长,后期行政机关了解移送的案件犯罪判决书的情况,不是直接来源于人民法院,而是通过公安机关案情通报或检察院检察建议的渠道。可见,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缺乏直接的协作渠道,没有及时有效发挥审判的威慑力和影响力。


细处入手建机制


我国食品药品安全行刑衔接工作经过多年发展,已经建立了运行有效的制度机制框架,针对实践工作中遇到的困境,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加以完善:

一是健全罪名的认定标准细则。建议在刑法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出台具体的认定标准细则,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的抽象性规范进行明确。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一些不法行为,从行为构成上可能属于行政违法,也可能属于犯罪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量上的差异,正是这些不确定的“量”会导致违法到犯罪的“质变”。对于具体的不法行为,通过统一对“量”的认定标准进行细化,以明确违法与犯罪的界限。

二是细化证据移送标准。证据是违法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关键,行刑衔接工作中案件移送的重要环节是证据移送。建议根据食品药品领域行刑衔接涉及的移送案件罪名,结合《公安机关立案追诉标准》,制定相应的证据移送标准。重点关注证据的种类、收集方式、证明效力、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从涉案物品数量、涉案金额、行为人主观态度、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细化,明确移送范围、移送程序等判断标准,实现移送证据标准化、程序化、合法化。既能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证据收集能力,提高案件移送的质量,更利于公安机关后期补充收集证据,进一步侦办案件打击犯罪分子。

三是强化人民法院的审判作用。为了实现食品药品安全行刑衔接工作高效公正的目标,需要增强人民法院的地位,强化审判的作用,建议市场监管部门与人民法院搭建案件通报制度和案例指导制度,及时将涉及食品药品安全方面的刑事判决书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如此既能促进全面落实食品药品领域禁业限制措施,又可以通过定期的案例研讨会等形式,对常见的、有争议的案件形成统一的认定意见,更好地促进行刑衔接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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