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8-17 14:53:39作者:辜颖来源:医药经济报
[案例]
某地市场监管局在辖区某宾馆开展防疫安全检查时,发现客房使用的洗发液、沐浴露是酒店购买的大桶分装到小瓶的,且小瓶上仅有洗发液、沐浴露几个字。有执法人员认为涉嫌无证生产化妆品,应进一步调查;也有执法人员认为,不构成违法,不主张作为案件进行调查。
认为是无证生产的,理由是上述行为属于灌装,根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63条规定,“配制、填充、灌装化妆品内容物,应当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属于生产行为,酒店在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灌装属于化妆品的洗发液、沐浴露,应认定为无证生产化妆品。
认为不构成违法的,理由是,这种分装属于提供给客人使用,不是用于上市销售。
[分析]
相关监管规章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均没有“分装”的概念和规定,也没有“分装属于灌装”的解释,或对于“分装”的禁止性规定,但对于宾馆却有专门规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化妆品经营者义务主要集中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38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第39条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服务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依法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美容美发机构经营中使用的化妆品以及宾馆等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应当符合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规定”。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了化妆品经营者的义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
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内容应当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产品标签样稿一致”。
可从标签切入
综合上述规定,有“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涉及“分装”的规定。具体到宾馆提供给消费者的洗发液、沐浴露,可以理解为:不管宾馆提供的洗发液、沐浴露是原装还是分装,最终消费者使用时的包装上都应该有与内容物对应的符合法定要求的最小销售单元标签。
对于从大桶分装到小瓶的,小瓶上就要有标签且与大桶上的一致。本案中的小瓶上仅有洗发液、沐浴露的字样,没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标签,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61条第一款第(五)项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据第61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由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了宾馆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应当履行化妆品经营者的义务,所以也应当承担化妆品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本案违反了《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能否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处罚?《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57条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行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有法律责任条款,依照其条款处罚。
结语<<<
从标签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切入,相比纠结分装是否属于灌装、是否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据更易获取,《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条款适用更直接。在查办化妆品案件时,需要注意美容美发机构、宾馆具有化妆品使用和提供的特殊性,留意特殊条款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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