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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无证生产化妆品处罚寻据

发布时间:2022-05-26 10:08:14作者:辜颖来源:医药经济报

近日,某地市场监管局在化妆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中,发现一批化妆品来源可疑,经进一步调查确认系从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经查询国家药监局化妆品数据库,有部分化妆品与数据库中的化妆品名称、注册人、备案人与注册号、备案号对应。但由于无证生产该批化妆品的企业不在该市场监管局的管辖范围,如何对这批化妆品进行处理,执法人员找不到可以直接适用的处罚规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对化妆品生产应当经许可和未经许可的法律责任十分明确,但对于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化妆品,并无适用条款。

那么,对于无证生产的化妆品,除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可以对无证生产行为进行处罚外,管辖区域外的监管部门就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吗?


很可能未经注册备案


笔者认为,需要调整一下思路。不妨先对无证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定性,或许就能找到对应的法条。无证生产的化妆品,经注册、备案的几率有多高?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有多大可能将所注册、备案的产品委托给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生产?

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看,“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无证生产的化妆品极大程度是未经注册或备案的。销售未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十分明确,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可以作为处罚依据。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上述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都是针对未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如果涉案化妆品经注册人、备案人所在的监管部门协查,是未经注册、备案的,即可依据上述条款给予经营者行政处罚。


进行抽检和协查再定夺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针对的是化妆品质量和标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对涉案化妆品进行抽检和协查,如果经检验质量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经协查生产过程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或者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属于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可依据第六十条第一款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对涉案化妆品进行辨识,发现有不符合的,即属于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可依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除上述可对涉案化妆品作出是否违法的认定、并给予行政处罚外,销售无证生产化妆品的经营者还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

属于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情形,可依据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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