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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达处罚决定 留意程序风险

发布时间:2022-04-24 16:01:26作者:王涤非来源:医药经济报

[案例]

某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一起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该违法当事人自己称放弃陈述申辩权,接受处罚不作辩解。于是,行政执法机关于当日(未到处罚告知书的三日期限)下达了处罚决定书。此后,违法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定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经过二审法院改判行政机关胜诉。

那么,当行政相对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就可以直接下达正式处罚决定?这样做有没有执法程序风险?

[分析]

复盘行政诉讼过程

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是:《行政处罚法》对于本案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法无禁止即可为”,在陈述申辩期内,行政相对人可以多次行使自己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是否进行陈述申辩,应当以其在陈述申辩期限届满前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本案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相对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后在期限届满前即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制了其合法权利的正常行使,无法律依据。故判决撤销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相对人收到告知后签字确认书面放弃陈述申辩权,是其在违法事实真实存在的前提下,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最佳选择。行政相对人有权对其享有的陈述申辩作出处置,任何人无权干涉。在行政相对人作出放弃陈述申辩权的决定后,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事后反悔。最终,二审法院认为行政相对人再提起诉讼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所禁止。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正确,行政执法的不当之处在于没有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

陈述申辩权超期后才灭失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陈述申辩是国家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一项事前救济权,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行政处罚法》也有相应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作为一项权利,其以何种方式灭失,还需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具体条款而定。以市场监管系统的规章为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可见,现行有效的规章只设定了一种权利放弃的方式,即超过行权期限的才视为放弃,并无其他。显然,在给予的期限之内,行政相对人的多次意思表示并不被禁止。

不能以违背诚信理由而驳回

既然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未规定相对人在给定期限内不能多次申辩,当然也没有规定在声明放弃陈述申辩(其实也包括了听证申请权)之后,行政执法机关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就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在给定的三日或五日内下达处罚决定书,行政机关的做法则没有依法充分保障相对人的权利,显然欠妥。

既然是否陈述申辩属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就不存在违背诚信一说。同理,如果相对人曾明确表示服从处罚、不复议也不诉讼,最后依然提起复议诉讼,行政机关也不能以违背诚实信用的理由主张复议或司法机关应予驳回。

结论<<<

即使行政相对人已经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行政执法机关仍然要等到陈述申辩期届满之后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方能避免执法中的程序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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