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经济报数字报
医药经济报医药经济报 > 正文

告知承诺审批制落地还需再细化

发布时间:2022-02-21 16:51:31作者:刘钢来源:医药经济报

2021年11月12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该《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申请开办仅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实施告知承诺审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和告知承诺书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当日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现场检查,不符合承诺要求的,撤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放宽了“仅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许可条件,将“许可行政审批制”改为“告知承诺审批制”,大大方便了开办药品零售经营的申请人,并特别规定只要符合条件,当天就能拿到《药品经营许可证》。

为使“告知承诺审批”这一便民制度能够真正落地见效,笔者认为,对于“仅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店,在开办条件、审批权限、主体资格等方面,仍然需要再细化再具体,作出操作性更强的规定要求。


基本条件再细化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明确了准许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四个条件。这四个条件与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总体上一致,但对于“仅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并未作出单独具体的规定要求,特别是对于开办此类零售药店的场所环境、人员资质、营业面积、设施设备、采购储存、进货渠道等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应当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审批权限再下放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可见,县级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具有药品零售经营许可审批权,但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大多数县级药品监管部门尚未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使药品零售经营的许可审批权。

按照《征求意见稿》对于“仅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告知承诺审批权限,只笼统规定为市县药品监管部门,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此类药品零售经营许可权应依法赋予县级药品监管部门。一是可以体现简政放权,满足群众用药需求;二是降低准入门槛,活跃药品经营市场。


主体资格再明确


按照《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仅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经营者必须具有“企业”或者“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那么,个体工商户是否具备“从事药品零售经营活动”的资格?

《药品管理法》对于“从事药品零售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未作出明确的限制和排除规定,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笔者认为,是否应该允许个体工商户这一市场主体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包括从事“仅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绿色OTC)”的经营活动,值得探讨。

(作者单位:四川省富顺县市场监管局)


此内容为《医药经济报》融媒体平台原创。未经《医药经济报》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使用, 包括转载、摘编、复制或建立镜像。如需获得授权请事前主动联系:020-37886610或020-37886753;yyjjb@21cn.com。



医药经济报公众号

肿瘤学术号免疫时间

医药经济报头条号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