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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与“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有别

发布时间:2021-11-30 18:28:16作者:曾霞来源:医药经济报

“不予处罚”与“可以不予处罚”适用有别


《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该条规定了“不予行政处罚”和“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两种处理措施,实际工作中,执法人员应当怎样准确理解并恰当运用?


两种“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了两种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无论当事人是否初次违法,只要同时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条件,都应不予行政处罚。

“改正”,可以是当事人主动改正,也可以是在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下的被动按期改正。至于什么情形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什么时效属于及时改正,有些已被法律条款明确规定,有些已在各地行政机关发布的免罚清单中被明确,但更多情形还需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具体判断。

比如,《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就是以法律的形式,对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瑕疵这种轻微违法行为,在没有造成影响食品安全和误导消费者的危害后果时,只要违法当事人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及时改正的,就应不予行政处罚。

但对于生产经营违法产品的,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同时,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自行销毁或无害化处置、补救等有效措施以消除隐患。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首先,当事人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对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二是能举出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在当事人方);三是证据充分,要合情合理合法。

其中,“没有主观过错”,是指当事人既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主观过失。主观故意,是当事人明知行为将违法仍然实施。比如,为牟取暴利故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主观过失,是当事人作为特定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专门法律规定的义务,却因疏忽大意或者不熟悉法律等而未履行。比如,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负有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的法律义务。

其次,对当事人虽有证据足以证明自身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或行政法规在行政处罚上有其他规定的,仍要从其他规定。《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基于“四个最严”要求,对当事人无主观过错情形下的行政处罚作出了其他规定。

例如,《食品安全法》第136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不但要能证明没有主观故意和没有主观过失,而且也不免予全部行政处罚,仍要受到“没收销售或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同样,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药品生产者既不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也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但执法部门在具体实施处罚时,应将其无过错情节纳入处罚裁量作重点考量。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还新增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已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免予处罚: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关于“初次违法”的判定,不能单凭当事人自述,执法人员还应结合监管档案、监管资料来判定是否为初次违法,这需要在执法部门中推广建立电子监管档案,以方便对过往的监管情况追溯和检索。其中,关于“危害后果轻微”的判定,要结合违法时间持续长短、违法行为涉及金额大小、违法行为性质轻重等因素综合考量,而不是对其中一项因素考量。

关于“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意味着一般情形下执法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免予行政处罚,但是在特别情形下也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比如,虽然当事人存在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的情形,但由于当事人调查过程中拒不配合,那么,执法部门可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湖南省衡阳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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