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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涉嫌犯罪案移送之后能否就此结案?

发布时间:2021-11-17 15:03:31作者:刘钢来源:医药经济报

药品涉嫌犯罪案移送之后能否就此结案?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多部法律法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那么,在移送司法机关后,药监部门能否就此结案呢?


移送司法机关后继续履职


202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1个部门印发了《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见》,其中明确要求:“食品药品有关部门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后,对于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继续履行职责;需要检察机关配合的,检察机关应当给予配合。”

可见,药品监管部门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如果发现药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对违法者依法进一步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决定。


作出生效裁判后分别处理


2015年12月22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5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5〕271号)第十五条规定:药品违法移送司法机关后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药品监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并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重新处理后,依法作出处理。

可见,关于涉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案件,无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了生效判决,药品监管部门都要继续履职尽责,依法对药品生产经营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决定。


继续履职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按照《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见》和《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的要求,药品监管部门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后,不管是未作出判决还是作出了生效裁判,都应依法对违法犯罪的药品生产经营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决定。

虽然这些规定要求只在规范性文件中体现,尚未上升为法律法规层面,但仍然可以作为药品监管行政执法的依据。值得注意的是,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限制从业”等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遵守听证告知、举行听证等程序规定。因此,对涉嫌药品犯罪已经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药品监管部门在继续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及时有效查处涉及药品安全的行政违法行为。


认定违法“情节严重”有法可依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于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并且违法“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决定。

至于对生产、销售假药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如何认定,在现行《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还未作出具体规定,只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中规定了应当“从重处罚”的六种情形:一是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二是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三是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四是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五是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六是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六种药品违法行为,一般认为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作为认定其“情节严重”的重要依据,在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有望得到具体明确。

(作者单位:四川富顺县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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