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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提升行政处罚合理性

发布时间:2021-07-07 17:22:07作者:曾霞来源:医药经济报

《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均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应当撤销重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也规定,案件处理不当的,法制审核机构要建议纠正。可见,行政处罚应具备合理性。

实际工作中,基层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明显不当而被法院判决撤销重作的屡见不鲜。那么,应该如何提升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呢?


合理性与合法性不可或缺


《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此即“过罚相当原则”,换言之,就是要求行政处罚具备合理性。

《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此既“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要求行政处罚应发挥惩罚和教育双重功能。要发挥处罚与教育双重功能,同样要重视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只有对违法行为处罚适度,方能既纠正违法行为,又促使违法者自我反省,还可教育其他公民守法。反之,处罚过度,不但不能发挥教育作用,还会使被处罚者有抵触心理,甚至以各种手段拖延、抗拒履行处罚,结果不仅增加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还损害了行政处罚的公信力和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和执法人员要提高对行政处罚合理性的重视,要认识到合理性与合法性是行政处罚中不可或缺的两个重要标准。


处理好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关于处罚裁量,有的执法人员认为,不能超越法条规定的最低限度罚款,甚至还有执法人员认为无论什么情形下都不能不予处罚。

以《广告法》第57条为例。第57条规定对发布“最高级”、“最佳”等绝对用语的广告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的执法人员认为,鉴于《广告法》未规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那么对违反第57条规定的广告主能够作出的最低罚款只能是20万元,而不能在20万元以下再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这种认识谬矣。《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及实施的基本法律,与《广告法》等市场监管业务法律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行政处罚法》第27条还规定了应当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因此,虽然《广告法》未规定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情形,但当事人有《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时,执法人员可适用《行政处罚法》进行处罚裁量。

2019年12月24日出台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其后各省局相继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裁量权基准,都以《行政处罚法》为依据,不仅囊括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而且以《行政处罚法》的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为指导,结合各类具体案件可能遇到的情况,新增了一些从重、从轻、减轻处罚裁量情形,丰富了市场监管处罚裁量内容,有利于基层执法办案。因此,办案人员在对具体的市场监管案件进行处罚裁量时,可先适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及省局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裁量权基准,在仍不明确、仍不能满足具体案件的处罚裁量需要时,还可运用《行政处罚法》的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来处理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况。


善于运用法治方式办理案件


一是要全面调查案情。不能只调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还应当调查当事人主观恶性大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整改情况等关系到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多方面因素。

二是处罚裁量的情节要有证据支撑。在调查取证时,不仅要收集能够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证据,而且要收集能够证明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节的证据,要使所裁量的情节有证据支撑。

三是要用法的原理、法的原则来理解处罚裁量相关规定。比如《行政处罚法》第27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是处罚裁量中常用的一项规定。不少执法人员以为,只要当事人有召回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就可径行判定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然后据以作出从轻或者减轻的行政处罚。而这种理解和做法是错误的。从法的原理和法的原则来理解,要适用该项裁量规定,当事人不仅要有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还要取得不合格产品被全部召回或者部分召回的效果。

四是处罚裁量时要考虑日常生活经验。有些日常生活经验,比如违法货值金额大小、违法所得多少、营业额大小、经营规模大小等以及其他未例举到的因素,虽然在《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业务法律甚至关于裁量权的规范性文件中都未具体规定,但执法人员在案件处罚裁量时仍然要纳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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