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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来了!

发布时间:2021-03-08 11:57:02作者:本报记者 胡睿来源:医药经济报

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补充规定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已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补充规定有多个罪名涉及药品领域,包括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加大惩处力度


2020年6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就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修正案草案共修改补充刑法30条,加大对安全生产犯罪的预防惩治,完善了惩治食品药品犯罪和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等规定。

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据药法认定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新表示,“《药品管理法》生效后,对司法机关直接具有约束力,它决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这两个罪名的打击半径,这就涉及刑法的适用和效力问题。”

他举例说,刑法中规定的假药、劣药等要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因此,《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界定,就直接决定了相关罪名的适用范围。

本次修改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强化监管责任


补充规定取消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五条)食品监管渎职罪罪名,改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刑法将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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