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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药案查办 行政先行还是司法先行?

发布时间:2020-11-16 14:51:28作者:郭明飞来源:医药经济报

【案例】

检查发现假药案

S市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在某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简称K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仓库合格区内存放的两种药品“肺力咳胶囊”(标示为“G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0180302”)和“肠胃舒胶囊(肠胃双清)”(标示为“Y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0180223”)外包装、说明书存在多处疑点。

K公司仅提供了两种药品的供货方H公司(标示企业注册地在外省)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等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以及无双方签字盖章的质量保证协议、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等空白材料,既没有索取、保存H公司业务员的合法身份证明材料,也不能提供该两种药品标示生产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以及供货方的合法销售票据等材料。

执法人员经对涉案药品依法进行抽样检验和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药品监管部门协查复函的结果均表明:该两种药品为假药。   

四种观点

针对本案如何进行下一步处理,S市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提出以下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本案已经经过现场检查、抽样检验、本地调查和外地协查等,K公司违法经营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S市药品监管局应当依法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鉴于K公司系首次经营假药,其对该药品为假药有证据证明毫不知情,且主动交代购销、积极召回市场上剩余的假药等情况,可以考虑在当事人履行完行政处罚全部内容后,不再向司法机关移交本案。

第二种观点,K公司违法经营假药的事实清楚,S市药品监管局应当依法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在K公司履行完行政处罚全部内容后,药监部门再向司法机关移交本案。

第三种观点,在案件调查终结后,S市药品监管局不再依法向K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而是直接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进行侦查和调查,然后依法追究K公司及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种观点,在案件调查终结后,K公司违法经营假药的事实清楚,已涉嫌构成犯罪。S市药品监管局在继续履行其药品监管行政职责的同时,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及时将本案移交司法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和调查,并做好协作与配合。   

三个问题

反观本案材料,我们不难得出以下三个基本争议点:

1.在本案中,S市药品监管局是否可以继续完成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向K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后,再将本案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2.此时S市药品监管局是否应当直接将本案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3.S市药品监管局在继续履行对K公司的行政处罚过程中,如何依法合规地将本案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评析】   

从行政处罚的角度来看,对K公司经营假药的违法事实已调查清楚,证据也已足够充分,S市药品监管局依法对K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没有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刑法》等法律规定,本案中的K公司及相关人员经营假药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S市药品监管局必须将本案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只处罚或处罚后再移交都不行

第一种观点认为S市药品监管局只需追究K公司经营假药的违法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再将移交司法机关。此种做法是在形式上打着所谓“人性化执法”的幌子,实际上只考虑部门利益而置公众合法利益于不顾,属于典型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履行完毕行政处罚后再向司法机关移交,看似完全符合前述有关法律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在部门利益为主的基础上,变相纵容不法分子。如不及时将本案移交司法机关,只会贻误战机,让不法分子在更长时间、更大范围内继续生产、经营假药,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对不法分子进行侦查和抓捕。   

何时移送为宜?

那么,S市药品监管局何时向司法机关移交本案为宜呢?笔者认为,在案件调查终结之后,S市药品监管局应将本案移交司法机关进行补充调查和侦查工作,主要是基于以下方面考虑:

一是在案件侦查方面,与行政执法机关不同,司法机关享有法律赋予的更多、更有利于案件侦办的权力,如进入私宅进行搜查、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等。本案中,K公司经营假药的来源、批次和数量等情况,由于涉及外省和私宅,通过司法机关的及时介入和侦查,解决起来肯定会比行政执法机关容易得多、也快得多。

二是在打击“黑市场”、“黑窝点”方面,司法机关更有经验、更有力度。

三是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方面,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会更及时、更有效率,能够更有力地消除用药安全隐患。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同时发力

第三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的核心不同之处在于:在案件调查终结之后,S市药品监管局在向司法机关移交本案的同时,自身是否继续对K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在向司法机关移交本案后,S市药品监管局依法继续实施或者在此时立即停止对K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又会分别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或风险?

如果S市药品监管局在此时立即停止向K公司实施行政处罚:

一方面,司法机关处于单兵作战的状态,势必不利于对该案件的及时、全面侦办,假药的来源和去向也不易及时查清,徒增案件查办的难度。

另一方面,此时公众也会对S市药品监管局的做法产生疑问:药品监管部门为何不对假药进行查处?是否存在监管失职或行政不作为?

如果S市药品监管局在此时继续依法向K公司实施行政处罚,那么,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同时发力,必将会对案件查处工作起到更加积极的推动作用。行政执法机关对K公司经营假药的行为及假药的销售流向进行彻查,对涉及到的相关违法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查处,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该假药的来源以及H公司和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侦查等相关工作,确保尽早抓捕嫌疑人、捣毁“黑窝点”、清剿假药及其生产加工的设备、查清该假药的原材料来源和成品流向。

综上,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为佳,不仅更有利于对生产、经营假药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惩处,更有利于维护好药品市场秩序,而且也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州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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