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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价制度筑起医保基金安全防护墙

发布时间:2020-09-07 14:54:01作者:贺昊(国际注册管理咨询师)来源:医药经济报

剑指失信行为

信用评价制度筑起医保基金安全防护墙


7月24日,国家医保局研究起草了《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信用评价制度出台的背景和意义在《指导意见》的篇首已作了阐释:医药领域收受回扣、垄断控销等行为造成药品和医用耗材价格虚高、医疗费用过快增长、医保基金大量流失,严重危害医保基金安全,侵害群众利益,加重群众医药费用负担。

《指导意见》需要通过信用评价制度予以规制的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六种,即:在医药购销中给予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下简称“医药商业贿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涉税违法、不正当价格行为、恶意违反合同约定、扰乱集中采购秩序等。这些行为,以常理观之,涉事方并不仅仅只有医药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这两方,也意味着有些行为不一定是某一涉事方的主观故意,比如给予回扣或其他利益;有些行为倘若信息公开透明基于理性就断无施行的必要,尤其是在“以量换价”将合规与规模和成长捆绑之后,比如不正当价格行为;还有些行为游离于规制与否或能否之间,比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可及性的取舍等等。

在一个正在构建有效药品市场,并努力使市场成为定价主体的当口,信用评价制度的意义不能被低估。如何使其完善从而充分发挥效力,则更加关键。


重视警示作用


信用评价制度最重要的制度效益是事前的警示作用,而不是事后的亡羊补牢。

日前出台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确定方式分成了谈判与竞价两种。得以参与今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确定的医药机构,通过“以量换价”为基础的这两种定价方式,都必须借助规模效应来消化“量与价之间的均衡”,因此不太可能是小型企业。可以说,在如今的信息技术条件下,若无其他非正常因素干扰,交易、合约都可以做到尽量公开透明的话,恐怕没有一间所谓“非小型企业”的医药机构会打错算盘,在“理性”的驱使下去“捡芝麻丢西瓜”——失信的现实成本及机会成本太过高昂。这样的成本算计不仅会阻滞医药机构的失信冲动,也是信用评价制度警示作用的意义所在,即避免了涉事各方的损失以及公益的被伤害。

而要达至有效的警示作用,信用评价制度的重心就应该是相关信息的公开透明,以及惩戒的严肃与严格。

其中还涉及一个信用评价基本原则的问题:信用缺失是否有程度之分?比如一盆清水掺和进一滴脏水还是一盆清水吗?信用缺失倘若存在程度之分,是否会使得涉事机构心存侥幸,进而弱化了制度的警示作用?信用缺失的程度之分,其意义更多是在事后规制措施的多样化,似乎更显公平和贴近实际,但这也意味着相关损失已经发生。

现实世界可能无法避免因信用缺失对涉事各方带来的伤害。这种不可避免,是因为信息传播的滞后,或感知的迟钝,而不应该是因为信用缺失存在程度之分。也正是因为信息传播的滞后和感知的迟钝的不可避免,对信用缺失惩戒的严肃和严酷,就更加必要。


信用评价应力争完善


信用评价制度是为了“营造公平规范、风清气正的流通秩序和交易环境,切实保障群众利益和医保基金安全”,更为重要的是“使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但这已超越了交易的范畴,上升到了社会公平这一层面,因而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必要,应该尽可能囊括所有涉事方。

药品定价与交易涉及的相关方,不仅仅是医药机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这两方,比如,在重点强调的“医药商业贿赂”这一失信行为中,就存在着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个人等涉事方。如何约束或警示所有相关涉事方不要发生失信行为,应该是《指导意见》需要考虑的地方。只有所有涉事方都囊括进来,都受到制度的约束与惩戒的威慑,制度的警示作用才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否则,例外方的存在就似“蚁穴之于千里之堤”一般,制度的效力将大打折扣。

总之,医疗行业,尤其是药品行业,在“以量换价”逐渐成为药品定价的基本方式之后,企业的失信成本日益高企,通过公开透明的展示制度的严肃与严酷,发挥制度的警示作用,尽量规避因涉事方失信而造成的损失和伤害,是发挥信用评价制度效力、展现制度价值的最为有益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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