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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GCP出炉! 一文读懂关键变化

发布时间:2020-05-09 11:01:20作者:李宾 专栏来源:医药经济报

4月26日,国家药监局终于颁布了新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新版GCP”),将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刚刚出炉的这份新版GCP,可以说是一份非常完善的文件。其吸收了ICH E6 R2的大部分内容,让中国的临床研究更加与国际接轨。与2003版GCP相比,在很多方面有很大的改进。

现就一些关键的改变,特别是与ICH E6 R2不同的规定进行讨论。

定名变化、定义变化 

CRO定义变化,确定SMO合法性

根据第十一条 (八),合同研究组织(CRO)是指,通过签订合同授权,执行申办者或者研究者在临床试验中的某些职责和任务的单位。

这个定义与ICH E6 R2对CRO的定义不同。ICH E6 R2中的CRO是指:A person or an organization (commercial, academic, or other) contracted by the sponsor to perform one or more of a sponsor's trial-related duties and functions。即与申办方签订合同的个人或组织,代表申办方行使临床研究相关的职责和功能。这仅仅圈定了执行申办方的某些职责和任务。

而中国新版GCP定义为执行申办方或者研究者的某些职责和任务。这个改变对于中国的临床研究环境来讲非常重要,将SMO(Sit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临床机构管理组织)的合法性正式确定了下来。

官方核查正式定名为“检查”

涉及第十一条(十八)的“检查”。以前将药监局的官方核查称为“视察”,ICH E6 R2中是Inspection ,现在正式定名为“检查”。

正式定名“临床试验用药品”

涉及第十一条(二十四)的“临床试验用药品”。ICH E6 R2中称为Investigational Product,即“临床试验用产品”,因为未批准的还不能称为药品。这次新版GCP正式定名为“临床试验用药品”,以后就统一了说法。

“药物不良反应”纳入情况不同

涉及第十一条(二十八)的“药物不良反应”。ICH E6 R2将上市前和上市后进行了区分。上市后的药物不良反应仅仅指正常剂量下发生的药物不良反应,过量使用药物的不算。中国的GCP没有做这样的划分。

值得一提的是,在第三章的伦理委员会部分,没有提供伦理委员会组成的要求。估计可以参照2016年10月12日颁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新增规定,比国际更进步

生物等效性试验,留样有新规

根据第二十一条(五),研究者应当对生物等效性试验的临床试验用药品进行随机抽取留样。临床试验机构至少保存留样至药品上市后2年。临床试验机构可将留存样品委托具备条件的独立的第三方保存,但不得返还申办者或者与其利益相关的第三方。关于生物等效性的研究,是ICH E6 R2中没有的。

知情同意过程,必须在病史记录中

第二十三条(十三)的“病史记录”中,规定应当记录受试者知情同意的具体时间和人员。

这一条也是ICH E6 R2里没有的。知情同意的过程必须在病史记录中进行记录,这是临床研究的要求,也是很常见的稽查发现(病史中没有记录)。但是,以前没有法律法规将这一点要求明确地说出来。这次中国的新版GCP将这个要求做了很明确的说明,是一个亮点。

禁止与试验方案无关的生物样本检测

第三十七条(二)中,禁止实施与伦理委员会同意的试验方案无关的生物样本检测(如基因等)。

这一条是ICH E6 R2里没有的,而且规定也比较模糊。如果有临床安全性需要,研究者应该可以决定做一些额外的检测。

免费向受试者提供试验药品和检测费用

根据第三十九条(四),申办者应当免费向受试者提供试验用药品,支付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医学检测费用。

而ICH E6 R2中没有要求试验用药品免费以及试验相关的医学检查免费。  

对试验经费有规定,避免经济利益问题

第四十条规定,申办者、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试验各方的责任、权利和利益,以及各方应当避免的、可能的利益冲突。合同的试验经费应当合理,符合市场规律。

而ICH E6 R2对合同的试验经费没有提出要求,费用符合市场规律的定义比较含糊。笔者认为临床研究工作不应该是一种市场行为,研究者或研究机构得到的试验经费,应该仅仅是对研究者在研究中花费时间的补偿。如果费用太高,就可能导致经济利益上的关系。

不过,新版GCP去掉了临床研究必备文件的清单。笔者认为,这个清单列上还是比较好。 

实操注意!

与旧版的关键不同点

新版GCP较2003版GCP有很大的改进,有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明确了凡涉及医学判断或临床决策,应当由临床医生做出。现在很多公司的医学监查员的工作涉及医学判断,这是不对的。

2.同ICH E6 R2一样,正式提出了监查计划。这个文件也是临床研究的必备文件。

3.第十二条中,规定了伦理委员会审查的文件中,有招募受试者的方式和信息。所以,使用招募公司的需要注意:这种招募方式是否得到了伦理的批准?

4.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了研究者只需要向申办方报告严重不良事件。

5.第四十四条规定,试验药物制备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相关要求。这一条对很多创新型新药非常重要。因为很多创新型新药的生产车间并没有GMP证书,而一些机构要求GMP证书,这种要求是不合理的。现在新的GCP规定了,只需要符合临床试验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相关要求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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