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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处理 无照经营医用口罩法律适用分析

发布时间:2020-04-30 18:15:05作者:王涤非来源:医药经济报

区别处理 无照经营医用口罩法律适用分析


口罩是现时的热门商品。对个人无照经营医用口罩的行为(注:这里指二类器械的医用口罩,原国家食药监总局公告可以有按三类器械管理的口罩,法律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应如何进行执法处置,争议较大。


无照经营两种情形


当前有观点认为,按《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相关规定,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无证且无照经营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无证经营查处。

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实行备案制,并不要求办理经营许可证,目前不存在无证经营医用口罩的问题。对于个人擅自销售医用口罩的(假设产品合法),要看其有无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核定的经营范围。①如果无照销售医用口罩,适用《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进行查处;②如果个体工商户超出核定经营范围销售合格医用口罩,适用《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予以查处。

笔者认为,上述对第一种情形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即无照经营的按《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查处。但是,不赞同第二种对有营业执照情形的处理意见,问题的关键点在于:个体工商户超范围经营医用口罩,可否通过办理变更登记来补救?回答是否定的。


个体工商户无照经营口罩如何处理


关于医疗器械经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两个要件:1.只有企业才能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2.企业须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从组织形式上看,个体工商户并非企业,依法不能从事二类器械经营,故超范围经营医疗器械之后无法通过办理变更登记来补救。换言之,即便去行政监管部门主动申报备案,个体工商户也无法经营二类器械。

个体工商户经营二类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国家药品监管局在最近的一份《关于〈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关适用问题的复函》中这样回答:“对于个人或者相关单位未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从事第三类或者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究竟怎样依法处理,复函未明确释明。

既然《个体工商户条例》无法适用,仍然要回到医疗器械专业监管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的备案有许可的特征,但它不是许可,我们可以理解成:为保证药械安全而设置的准入壁垒,以报备为其表现形式。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再结合第三十条对组织形式的限定性条款,显然个体工商户经营器械类口罩行为属于未依照条例的规定备案,根源是其不具备法律限定的组织形式而无法备案。


备案是事后监管措施


通常情况下,备案的性质不是行政许可,其只是一种告知,属于事后监管措施。“备案”称谓的由来,即行政相对人报告事由、管理部门存案以备查考。我国《行政许可法》对不设置行政许可的事项这样规定:“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予以解决的。”

但在行政监管实践中,有些备案却具有行政许可的特征,如《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该办法还在第二十二条设定了未经备案的罚则。

同样,2014年在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时,为了顺应精简行政许可的大趋势,将我国实施多年的两项许可,即一类器械注册与二类器械经营许可改为按备案管理。因为在实际效用上,若违反这两项备案条例规定均有罚则进行惩戒,所以两项备案有许可的特征。这里所谓的特征,在法律上来讲,就是先设定禁止事项,再规定于某种条件下的解禁。


结语<<<


综上分析,如果个人无照经营医用口罩,应适用《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查处;如果个体工商户经营医用口罩(第二类器械),应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罚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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