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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口罩案谈起 如何界定哄抬价格

发布时间:2020-03-18 16:43:11作者:王东海来源:医药经济报

今年1月底,消费者王某通过微博发布视频称自己在某药店购买了高价口罩。当地政府高度重视,连夜责成该县市场监管局成立专项调查组展开调查,两日后发布情况通告。通报称,经过调查,涉事药店1月23日从西安某医疗器械公司购入3M口罩30只,进货票据单价每只19元。在销售中,明码标价和实际零售价为25元/只。消费者王某在药店微信付款200元购买了口罩8只,该药店未出具购货凭证。

对于王某微博发布的视频,通报称情况属实。依据该省出台的《价格条例》,该县市场局对涉事药店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责成药店负责人向消费者王某书面道歉,退还超出正常售价收入所得。

【涉及法律】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该省《价格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其中第三项明确,“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该条义务性规定对应的罚则是第五十四条。 

对哄抬物价者从严查处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类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这种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该省《价格条例》第五十四条以递进式的立法模式对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罚则分了三个档次:

第一档,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口罩进价19元,零售价25元,是否属于市场经营主体哄抬价格?如果属于,对其进行处罚是否必然按照上述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第三档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与哄抬价格有关的法律法规

目前,与哄抬价格有关的最高位阶法律是《价格法》。该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其次是依据《价格法》制定的两部规章。其中,《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就经营者哄抬价格所采取的手段或表现形式进行了相关规定,具体包括:(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哄抬价格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即:(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上述部门规章中,《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与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的该省《价格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基本一致。

再次是与认定哄抬物价有密切关系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11年修订)》。该规章1995年发布,2011年修订。明确商家提供商品或服务要公平合理,不得牟取暴利,也规定了不得牟取暴利的情形,即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并将合理幅度的认定权授权给省级价格部门。

【定性与处罚】 

三个“是否”

哄抬价格行为是一种故意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尤其是在商品供不应求时,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可能会引起商品价格过高上涨,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对此必须依法给予惩处。本案中,涉案药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要看其行为是否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该省《价格条例》中“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是否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的“大幅提高价格”?是否违反《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11年修订)》中的“价格水平或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或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涨价幅度认定标准

要回答上述三个“是否”,必须要有涨价幅度的认定标准。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但该省价格主管部门并没有发布关于涨价幅度的相关文件。而省级价格部门对所谓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认定也长期缺失。

2003年防治非典期间,国家发改委曾就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如何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请示》回函《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但该复函仅对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了列举。对“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仍然是要求“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2005年,山东省物价局发布《关于构成哄抬价格行为涨价幅度界定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省价格主管部门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情况,在超过正常平均价格30%至100%的区间内,确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提价或涨价幅度。”虽然这一规范性文件适用于山东省,但据此参考,如果涉案药店价格涨幅低于平均正常价格的30%,则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本案中,涉事药店口罩差价率约为31%。由于该省尚未出台认定哄抬价格标准的文件,若参照上述涨幅率不超过平均正常价格30%界定,涉案药店构成哄抬价格。但从法律的地域效力来看,外省的规范性文件在该省范围内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执法依据。

2020年2月7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防控新冠病毒疫情特别时期市场监管执法法律适用的指导意见》明确,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要依据是《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其他省份相关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执法参考,但不得作为执法依据,更不得在执法文书中直接引用。

严厉处罚待商榷

假设涉案药店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那么其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是否足以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罚种来看,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执法领域最严厉的一种制裁措施,预示着市场经营主体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被限制或剥夺。《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二)屡查屡犯的;(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涉案药店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既然没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当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该省《价格条例》第五十四条罚则第三档给予最严厉处罚,显然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也不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

经济学原理提示,价值决定价格,供需影响价格。疫情发生的特殊时期,生产资料价格上涨必然导致口罩成本增加。一只口罩卖25元,在平时看来可能价格明显偏高、药店有哄抬价格的嫌疑,但在疫情爆发且春节放假期间,经营企业每个环节都可能比平时要付出更多成本,口罩生产厂家加班要给工人更多工资,进销售环节要冒着感染病毒风险,还有零售环节的房租、水电、人工等成本,如此计算,6元的利润所剩无几,似乎又很难构成哄抬价格,更别说情节严重了。这样看来,监管部门对涉案药店的处罚也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

出台《指导意见》 

1月25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2020年第3号),要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哄抬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2月1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适用的主要范围是市场上销售的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用品。在这份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市场上哄抬价格的手段多种多样,立法者难以穷尽列举。因此,特殊时期出台《指导意见》,通过列举疫情防控期间较为常见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同时对相关认定标准和裁量尺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但《指导意见》仍未对执法人员纠结的“大幅度提高”给出具体认定标准,而是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综合考量市场经营者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

[提醒]

对于政府监管部门而言,切实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市场价格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是其履职的表现之一。但履职必须依法,尤其是特殊时期更要依法行政。如果一味从重严惩,不但起不到稳定市场秩序的效果,反而可能导致一些市场主体囤货不售而影响疫情防控大局,还可能使社会各界对政府监管部门的执法产生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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