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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合法性与必要性

发布时间:2020-01-10 14:08:53作者:王涤非来源:医药经济报

从2019年4月1日起,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所公布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废止,按规定,涉及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行政执法必须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随后制发的新版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中,增加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新的执法文书种类。该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由此可以看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分为两种:一是经查证未构成违法(或称: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二是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文书的设计,《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仅针对前者适用。当前有部分观点认为这个决定书违法,并撰文质疑其合法性,这里作简要分析。

   

【问题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吗?

反对观点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无论告知涉案当事人与否,都不会对其权益产生影响。”

我们知道,在所有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可能产生的影响是广泛的。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大前提是认定当事人确有违法行为,显然这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一位专家的观点是:“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可能因此负有改正义务,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或者信用受到影响,其权利义务可能受到影响,因而其应当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上海市某区市场局一位执法人员认为,有了不予处罚决定书就可以公示,公示是有益处的,比如有些上市公司被立案调查就必须公告,对其股价会产生不利影响,当不予处罚信息公告后,其在证券市场上所受的不利影响方能消除,故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完全有必要。


【问题二】 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享有救济权?

行政行为可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相对人具有主观公权利。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及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享有救济权,理应享有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问题三】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法定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在没有给予行政处罚时就不能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吗?事实上,认定违法而不予行政处罚也是一种与处罚相关的行政决定,将行政决定知会相对人并无不妥,是以通知形式还是以正式决定书的形式,仅是载体的区别,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个创造性的文书合乎行政法的原则。

     

[结语]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既具有合法性也有必要性。当然,待改进之处还是存在的,虽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文书格式范本中提供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详细的制作要求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里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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