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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员社会力量 最大限度保证药品安全

发布时间:2019-12-19 15:37:15作者:郭泰鸿 浙江省医药商业协会原会长来源:医药经济报

笔者留意到,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一个重要的新增内容,是要动员全社会力量,最大限度地推进药品安全。


相关条款修订


原《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现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这是一个很大的改变——原先法律规范约束的对象,是“单位或者个人”,现在改为“活动”,只要行为与药品有关,就应该“适用本法”。

比如新闻媒体、宣传报道、公众教育,都不是法定的“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但其活动都可能牵涉药品安全,均可视为“适用本法”。

新增的《药品管理法》第三条规定: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全程管控、社会共治”,就是在明确全社会参与药品安全的途径和方法。

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均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责;还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新增的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药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普及工作,明确了当前全社会参与、全社会共治的重点是“宣传教育”和“法律普及”。

特别是第十三条第二款:“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药品的宣传报道应当全面、科学、客观、公正。”进一步明确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的责任和要求。

另外,第十一条把“药品检验机构”改为“药品专业技术机构”;把“审批、检查”改为“审评、检验、检查、监测与评价”,第十二条新增“药品追溯制度”,第十三、十四条新增“药品行业协会”,第一百四十八条新修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人员……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等内容,扩大了对药品安全的社会监督,增强了监督力度。

以往,我们往往把药品的监管仅仅理解为市场准入、监督检查、处理事务、惩罚违规,其实,宣传也应是监管的一部分,且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笔者以为,这类似于中医药的“治未病”。

人民群众是药品安全问题的首先发现者,包括并不承担直接监管责任的医院和药品从业人员,他们既是被监督的对象,也应当是监督的主体。还有,患者虽然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但他们往往是药害事件的直接受害者。把他们的监督责任心调动起来,对药害事件的发现会尽量提前,对药害事件的危害结果会大幅减少,对潜在的药害事件的威慑力也会大幅增加。加上配合以监管部门的责任明确和问责落实,定会使相当一部分的药害事件暴露于未发、消弭于无形。动员百姓参与药品安全监管,社会共治,等于增加了一支庞大的“辅助作战部队”,自然也增加了监管效果,提升了监管效率。


社会共治的前提和基础


通过政府部门的公益教育和宣传报道,加上人民群众对自身健康的自然关心,一定会大大提高药品安全的程度。所以,宣传教育是社会共治的前提和基础。

第一,市场准入的需要。市场准入是一种行为许可,具备什么样条件方可准入市场,是政府强制力的体现。同时,市场准入也是允许做什么、不允许做什么的市场导向。不宣传市场准入,潜在的市场主体推动不了市场繁荣,合法的经营活动产生不了规范的市场竞争,经济发展就受到阻碍,社会公平也容易受到威胁。只有公开宣传市场准入,市场准入才会向全体公民提供统一合法合理的起跑线,做到起点公平。

第二,监督检查的需要。监督检查是行政执法部门一项长期持续不断的工作,属于防患于未然的行为。宣传监督检查,既是为了震慑潜在的违法者,使之感受到正义的法治之剑随时在注视着任何不法行为,恶必有罚;也为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使之感受到市场竞争的公平,善必有保;更是为了让广大市民放心,政府部门利用行政强制力在时时处处保护着百姓用药安全。

第三,处理事务的需要。处理事务是对一些未明文规定但可以通过明“事”规定来表达政府强制或市场导向的行为,是行政行为方面的“判例”。事务处理体现了具体行政行为,越到基层,此类行为越多,越应当处理好,尽量扩大处理事务的效果和影响。公开事务处理还有一个极为重要的作用,即对一些法无明文惩处但又必须约束制止的不当行为,可以通过事务处理(不是处罚)的方法,运用信用、道德、社会舆论、个人形象等非法治领域里的机制,有效达到引导、约束之目的。

第四,惩罚违法违规的需要。惩罚违法违规是震慑潜在违法者力度很重要的一种方式,公开宣传这种惩罚,是公开宣布这种行为“此路不通”,可以收到对大多数潜在违法者“不战而屈人之兵”的效果。也是政府部门对一些违法违规事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罚恰当、程序合法的公开宣告和愿意接受社会监督的公开宣告。

通过以上4种方式促进社会共治,可以放大法律法规惩处和事务处理的效果。作为国家强制手段的违法惩处,其使用范围可能有限,对于一些社会现象,当法律出现暂时的空白时,需要用社会舆论来明辨事非、贬恶扬善,以主持真理、伸张正义。因此,公开一些从事不法行为的人和事,对其告诫作用和对社会潜在不法行为的威慑作用是相当有必要的。同时,由于没有实施法律处分,只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便可行事。


小结<<<


对于全社会来说,宣传是监管职能、共治职能的重要内容,而人民群众是药品安全的受保护者,可以通过宣传,增加他们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重视授、受双方的互动。

诚然,药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宣传不必把所有问题都讲得面面俱到,抓住要害和关键浅题深做,把一件事说清楚。监管部门通过对群众宣传安全用药的知识,宣传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既保护了百姓少受或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必定也会达到依靠监管部门力量,实现药品安全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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