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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出借许可证 处罚模式修正建议

发布时间:2019-11-14 20:37:14作者:高雷来源:医药经济报

出租出借许可证 处罚模式修正建议


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中,“没收违法所得”是财产罚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重过轻罚?

《药品管理法(修正草案)》第九十五条以“违法所得”作为罚款基数,规定了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药品证明文件违法行为的罚则,具体规定为:“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但是对于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设定具体罚款数额界限,因此,某些情况下,没有违法所得比有违法所得的处罚还要重。

例如,当事药店E以营利为目的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给甲某,违法收取费用5千元,执法人员没收违法所得5千元。通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基准和规则,若对药店E按上限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即罚款25000元,则因出租许可证对药店E罚没款共3万元。当事药店F无偿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给乙某,无违法所得,依据现行法律规定,通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基准和规则,对药店F最低要处以5万元的罚款。如此一来,对违法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利的药店E的处罚,要比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获利的药店F处罚更轻,产生了“重过轻罚”的现象,有失法律公平公正。

过罚相当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必须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这些因素。通过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同时教育违法者遵法守法。

因此,建议对《药品管理法(修正草案)》第九十五条以“违法所得”为基准确定罚款数额的罚则模式进行修改。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此修改可进一步增强法律实践可操作性,依法打击违法行为。

同时,在办理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证件类药品违法案件中,药品稽查人员需要分析案情,结合案件事实,调查取证,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规定,严格认定,按照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依法查办。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作者单位:安徽省宁国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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