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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药定义“进化史” 演绎药监发展与自信

发布时间:2019-11-08 19:07:20作者:辜颖来源:医药经济报

新药定义“进化史”

演绎药监发展与自信


2015年8月1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中第(六)项明确规定,将新药由现行的“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调整为“未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新旧定义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多一“外”字,就将新药从“中国新”升格为“全球新”。尽管这个过程有点漫长,但却体现了中国药品监管事业不同阶段发展的真实水平和实力。

从无到有“我国创制和仿制的药品”   

正式定义新药,使之具有现代药品管理意义上权威、规范、完整的表述,始见于1978年国务院以国发〔1978〕154号文件批转原卫生部的《药政管理条例(试行)》,其中第三章“新药的临床、鉴定和审批”中第十五条规定,“新药系指我国创制和仿制的药品”。

新中国成立之时,我国是一个无现代药品工业、药品极度缺乏的国家。当时人均预期寿命不到35岁,除去战乱、饥饿等原因外,就是因病无药可医导致的大量婴幼儿夭折、无数成年人遇疾而亡。在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国家致力于药品工业的发展,在各级政府的卫生和经济主管部门中设置了药政管理和医药管理机构及人员,制定了一系列鼓励药品发展的政策和制度,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激励措施,极大地推动了我国药品工业的发展,有力地改变了药品奇缺、无法供应市场的现状。

这一时期负有药品监管职能的药政管理机构及人员,其主要任务是想方设法利用政策资源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增加药品品种和数量,在计划允许范围内有限度地调度药品,保障群众用药急需和应付病疫情、灾害等紧急状态。当无药可用、药品品种和数量远远不能满足公众用药需求成为药品安全主要矛盾的时候,尚无对新药进行权威、规范定义并进行专门监管的现实需求。

1978年正式定义“新药系指我国创新和仿制的药品”。随后,原卫生部根据国务院《药政管理条例(试行)》制定《新药管理办法(试行)》,将新药定义中“仿制的药品”细化为“仿制的中西药品(包括放射性药品和中药人工合成品)”,并将新药分为四类:第一类我国创制的药品及其制剂;第二类国外已有生产,但未列入一国之药典或副药典的药品及其制剂;第三类国外已有生产,并列入一国之药典或副药典的药品及其制剂;第四类不属上述三类新药的中西药品和中草药制剂的新品种(包括剂型改变的品种)。

从上述的新药定义及分类可以看出,此时新药之“新”仍然基于解决药品数量缺乏、品种不足、剂型单薄的矛盾,定位于包含内容新、形式新限于境内之新的“中国新”。加之当时省级有审批药品的权限,除创新的重大品种及国内未生产过的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中药人工合成品、避孕药品由原卫生部审批外,大量的药品甚至是“地方新”。对新药的监管工作主要是审核新药研制计划、组织安排临床试验、新药审批和批准生产,以及新药的组织收购、试销的指导等。带有计划体制的管理特点和政府包揽一切的工作色彩。

第一次变化“我国未生产的药品”   

新药定义的第一次变化,并以法律予以规定的是1984年9月20日第18号主席令发布的《药品管理法》,其中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新药:指我国未生产的药品”。1985年7月1日原卫生部根据《药品管理法》制定的《新药审批办法》第二条,将新药的定义进一步细化为“新药系指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已经生产的药品,凡增加新的适应症、改变给药途径和改变剂型的亦属新药范围”。

将“创制和仿制的药品”调整为“未生产的药品”,虽然新的范围仍限于境内,有一定的延续性,但新的概括和程度有了不同含义。而《新药审批办法》对新药定义的细化,仍保留了新药“形式新”的内涵。单纯理解“创制和仿制的药品”,可能是“未生产的药品”,也可能是“生产过的药品”,作为新药定义似有不严谨的地方。而将新药之新界定于“未生产”,不管是创制还是仿制的药品,都是从没有到有、从零到一的突破。此后的新药监管根据调整后的新药定义,将新药的类别由之前的四类调整为按中药和西药分别分为五类。从全新的创制到局部新的适应症增加,规定了每类新药的内容范围,并根据管理权限明确的管理类别围绕新药临床研究、审批和生产、试用等展开一系列的监管工作。

第二次变化“亦属新药范围”调整为“亦按新药管理”   

新药定义的第二次变化,是1999年4月22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制定并以局令第2号发布的《新药审批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新药系指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已生产的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的适应症或制成新的复方制剂,亦按新药管理”。

这次变化保留了《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我国未生产的药品”的基本定义,但对其后“亦属新药范围”调整为“亦按新药管理”,并对其中类别的次序进行了重新排列,增加了“制成新的复方制剂”项。

注意“亦属新药范围”到“亦按新药管理”的变化,前者是将剂型、给药途径、适应症等改变的药品认定为新药,后者则是将其按新药管理。按新药管理就是剂型、给药途径、适应症等改变的药品不再是法定意义上的新药,只是管理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按照新药的要求执行。这一变化缩小了新药的范围,是对新药认识的一次重要提升。此时,作为国务院专司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组建,全国地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正从卫生主管部门和相关的经济部门中分离出来,组建独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各级政府药品监督管理的职能。此后的一段时间,药品监管面临的矛盾和需要解决的问题逐步从品种缺乏、数量安全向满足公众多种需求和质量安全转变,全国统一高效的适应这一转变的药品监管体制机制随之建立。

第三次变化“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   

新药定义的第三次变化,是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其中第七十七条规定“新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2002年10月3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并以局令第35号发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新药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的注册申请。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的,按照新药管理”。

这次变化的关键点是将“我国未生产的药品”调整为“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地域的表述范围发生了变化,从“我国”到“中国境内”,“我国”包括港澳台地区,而“中国境内”的特定含义则不包括港澳台,新的表述更符合我国的药品监管实际,更为严谨;时间节点发生了变化,从“未生产”到“未曾上市销售”,在药品生命周期的时序上向后作了推移,因为从生产到上市销售还有一个过程,只有上市销售才是新药真正形成、发挥作用的终结性标志,所以新的表述更为准确。

在以后的几次《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中,新药申请保留了“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的注册申请”的表述,对已上市剂型、给药途径改变和增加新适应症的药品,由“按照新药管理”逐步改为“按照新药申请管理”和“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新药的分量逐显弱化。

第四次变化“未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   

新药定义的第四次变化,是2015年8月1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其中第(六)项中规定“将新药由现行的‘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调整为‘未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根据物质基础的原创性和新颖性,将新药分为创新药和改良型新药”。

这次改变的关键点,一是新药之新的地域范围扩大了,由“境内”改为“境内外”,一字之加,从“境内新”扩展到“全球新”,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新药定义。二是将新药分为创新药和改良型新药。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6年第51号公告发布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创新药是指境内外均未上市,含有新的结构明确的、具有药理作用的化合物,且具有临床价值的药品。改良型新药是指境内外均未上市的,在已知活性成分的基础上,对其结构、剂型、处方工艺、给药途径、适应症等进行优化,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的药品。显然创新药和改良型新药虽然都是新药,但它们新的内涵明显不同,特别是改良型新药的表述和所赋予的内涵,设置了“境内外均未上市”的前提,较之以前的直接列举对新的界定更为严谨、科学、完整。

   

★★★ 结语 ★★★


新药的定义从最初的“新药系指我国创制和仿制的药品”到“新药:指我国未生产的药品”,再到“未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虽然时间漫长,却反映了我国对新药认识的不断深入,折射了我国药品监管事业形成、起步、发展、走向成熟,不断满足公众用药安全有效需求、适应促进药品产业发展,跻身国际先进行列的过程,体现了药品监管事业与祖国共命运同发展的辉煌。

用“未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定义新药,不仅是监管观念的转变和监管视野的拓展,更是监管需求、监管实力和监管自信的体现。新病种的不断出现与急需药品的不能满足,具有全球最新药品的国内市场需求;国家医疗保障体制和公众消费水平,具有使用全球最新药品的经济承受能力;我国药品产业的发展规模和发展水平,具有抵御产业入侵和参与国际竞争的基础;我国药品的监管能力和水平,具有迎接、拥抱、监管全球最新药品研究的实力。

随着新时代的到来和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我国正从一个药品生产大国转向药品生产强国,从一个低水平满足药品消费的大国迈向高水平满足消费的强国。在这个转变期,让国人第一时间享受到全世界药品研究的最新成果,引导国内药品产业在国际起跑线上参与竞争,是新药重新定义的重要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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