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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和医院药师 立法之路分与合

发布时间:2019-11-06 20:19:36作者:左根永来源:医药经济报

执业药师和医院药师

立法之路分与合


对于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媒体很少关注“药师”这个话题,因为和《药品管理法》其他话题相比,这个话题还有点小。有观点认为,《药品管理法》是围绕“药品”来立法的,但在笔者看来,2019年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已经开始强调“人”在药品管理中的作用,也就是这次立法已经开始强调“以人为本”了。

但纵观执业药师、医院药师的立法过程,两者大部分时间是在分离,各司其职。以下罗列执业药师、医院药师立法路上的大事件,反思两师融合问题。

(1)1986年发布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该条例第13条规定“各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分别由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

(2)1994年3月发布了《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次年7月《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发布,规定两者执业范围为生产和流通领域。另外,1994年发布的《执业药师岗位设置和职责规范》规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质检、化验部门主管负责人,在1996年底前必须由执业药师担任,其他岗位1997年底前配备执业药师”。

(3)1998年,国务院组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执业药师和执业中药师的监督管理职责合并到了该局。1999年,该局与原人事部修订颁布了新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将执业药师和执业中药师统称为执业药师,执业范围为生产、流通和使用。2000年初,新版考试大纲由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司公布,删除了外语或医古文考试的相关内容,并且规定自2000年起执业药师考试采取两年一个周期的滚动考试制度。

(4)2000年,原国家卫生部颁布了《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决定2001年正式实施初、中级以考代评政策,并且规定2001年开始地方政府不可以再为药师初、中级评定职称。

(5)2001年2月,《药品管理法》修订颁布,第8条、第15条、第22条分别明确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没有出现“药师”字眼,也没有明确“资格认定”是全国,还是地方认定,这为多种药师的出现埋下了伏笔。

(6)2001年7月,随着《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颁布,开始在药品使用单位进行执业药师资格认定。

(7)2002年《广东省驻店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发布,药品监督管理体系以省为单位的执业药师的过渡形式开始在一些省份出现。

(8)2005年原国家卫生部开始探索医院药师新的发展方向,在19家医院设置临床药师培训基地,逐步推动临床药师队伍建设。但这也使医院药师分流出另一种既不是职称,也不是职业准入的新的药师职业形式。这种职业的地位,到2011年《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颁布时才初步得到确认。

(9)2007年《处方管理办法》颁布,第2条规定“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第61条给“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定义,“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也就是只有医院职称药师有权限审核处方,不承认执业药师审核处方的权利。

(10)2012年,《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对执业药师的配备再一次提出了明确时间节点的配备要求:“自2012年开始,新开办的零售药店必须配备执业药师;到‘十二五’末,所有零售药店法人或主要管理者必须具备执业药师,所有零售药店和医院药房营业时有执业药师指导合理用药,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售药资格”。

(11)2013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颁布,明确了必须配备执业药师的岗位是药品批发企业的质量负责人、质量部门负责人以及药品零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方审核人员。并且明确药品零售企业的处方审核人员只能是执业药师。这和2007年《处方管理办法》的写法类似,排斥了医院药师在零售药店的处方审核权。

(12)2017年5月,《药师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开始向政府相关部门征求意见,该草案忽略执业药师的存在,偏向医院药师。最后没有进入立法程序。

(13)2019年8月26日,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发布,一共有八条(第52条、第58条、第69条、第73条、第88条、第90条、第141条、第142条)涉及“药师”相关内容,并且该词汇出现频次为9次。但是,没有明确“药师”是不是执业药师、医院职称药师、地方小药师,也没有明确“资格认定”是国家认定,还是以省为单位认定的“药师”。希望后续有相关行政法规或规章,明确“药师”这一名词的权威性。因为国际经验,并非哪个人都可以称为“药师”。

笔者真切希望“两师”融合,提高所有药师的法律地位,否则很难体现药师在药学服务工作中的权威性。


(作者系山东大学卫生管理与政策研究中心、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经济与政策研究重点实验室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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