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经济报数字报
医药经济报医药经济报 > 正文

严管化妆品还须越过三道坎

发布时间:2019-04-10 17:34:04作者:刘钢来源:医药经济报

严管化妆品还须越过三道坎

加大违法查处力度、健全完善化妆品法规体系、深化监管体制改革刻不容缓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主要变化有:一是将化妆品监督管理的主体由“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二是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余条款均未进行重大修订。

目前对化妆品严管尚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撑,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已严重滞后。当前化妆品市场乱象频出,尤其在经营和使用环节表现突出:销售和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经营化妆品的从业人员未持合法有效健康证上岗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

难题一:查处销售和使用过期化妆品乏力

修订后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即不得销售过期化妆品。

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罚则中,对于违反此类规定的违法者并无具体的处罚条款,只能依据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该条罚则包含三个方面内容:

1.对违法情节轻微的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要责令其“限期改进”。

2.对情节严重的生产企业可以责令其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3.对情节严重的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但是,对于销售过期化妆品的个人和对使用过期化妆品的单位,则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条款。

在化妆品监管执法中,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上述罚则,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往往会遇到两方面难题:1.对经营单位违法所得的查证难度较大,难以取得确凿的违法所得证据;2.对销售过期化妆品的个人和使用单位,是否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至今还存在较大争议。

难题二:经营和使用无中文标识化妆品处罚过轻

在现行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中,对经营和使用无中文标识的化妆品均无禁止性和处罚条款规定,而根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只允许化妆品的注册商标标识使用外文,其他标识内容必须使用规范的中文。对于此类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先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超过规定期限未改正者,才能对其作出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而对于市场上违法经营和使用无中文标签标识(不能证明系合法进口)化妆品的,则无“没收违法产品”的规定,导致执法人员在销毁处理此类“问题化妆品”时无法可依,达不到整治和规范化妆品市场乱象的目的。

难题三:化妆品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处罚无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而对于经营销售化妆品的从业人员则没有明确规定和具体要求,对于未取得健康证甚至患有传染病而从事化妆品经营、使用的从业人员没有处罚依据。

笔者以四川省为例。早在2001年,四川省政府就出台了《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这一地方政府规章,其中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度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这就明确了,从事化妆品经营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对于违反本条规定者,将依据《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这一操作性较强的地方政府规章在实施了近18年后,已于2018年5月4日正式废止。此后,该省市场监管人员在化妆品执法办案中,对于从事化妆品经营的从业人员未取得合法有效健康证上岗的行为,只能责令其改正,处罚则无据可依。


结语: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经营销售和服务使用行为,彻底整治规范和扭转化妆品市场乱象,加大违法查处力度、健全完善化妆品法规体系、深化化妆品监管体制改革刻不容缓。


此内容为《医药经济报》融媒体平台原创。未经《医药经济报》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使用, 包括转载、摘编、复制或建立镜像。如需获得授权请事前主动联系:020-37886610或020-37886753;yyjjb@21cn.com。



医药经济报公众号

肿瘤学术号免疫时间

医药经济报头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