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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处罚款基数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9-01-11 17:06:30作者:刘钢来源:医药经济报

[争议]

近期,某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乡镇一家民营医院检查时,发现该医院有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经立案调查属实后,依法对该民营医院作出了罚款2万元、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民营医院逾期仍不履行处罚决定,未缴纳罚款和没收款共计2.5万元。某区市场监管局依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该民营医院采取“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但是,“加处罚款”究竟该以什么为基数?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提出了两种不同观点。

以罚没款为基数?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该民营医院“加处罚款”的基数应该是2.5万元,只要“加处罚款”的金额没有超出2.5万元就是合法的。

理由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对该民营医院“加处罚款”的基数应为2.5万元,但“加处罚款”的金额依法不能超过2.5万元。

只能以罚款作为基数?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该民营医院“加处罚款”的基数为2万元,以2.5万元为基数“加处罚款”于法无据。

理由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基础只能是“罚款”而不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因此该案“加处罚款”的基数为2万元才合法。

[分析]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


违法所得排除在基数之外

根据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加处罚款”的法律定位明确为一种“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必须严格按照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实施。而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则将其确定为一种“行政措施”,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种类中“罚款”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这里依法明确了将罚款及金额作为“加处罚款”的基础和基数,明确将“没收违法所得”排除在“加处罚款”的基础和基数之外。

结合本案,对该民营医院实施“加处罚款”只能以“2万元罚款”为基数和基础,如果加上“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而以2.5万元为基数则无法律依据。

基础扩大不等于基数扩大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这里的“加处罚款”的基础已由《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罚款”扩大到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征收滞纳金、缴纳规费等“金钱给付”义务的范围。结合本案,认为“加处罚款”金额未超出2.5万元即合法的观点不错,但是对该民营医院“加处罚款”的基数确定为2.5万元则不合法。

处罚不能想当然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到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的比例标准“加处罚款”。这里依法明确了只是针对“罚款”而言“加处罚款”的具体比例和标准。结合本案,就是每日按2万元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来计算“加处罚款”的数额。而对于“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来说,《行政强制法》和《行政处罚法》均未明确具体按照什么比例标准来“加处罚款”。

因此,不能想当然地推断:“到期不缴纳没收违法所得的,每日按应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这样将严重违背“处罚法定”和“强制法定”的基本原则。

结语<<<

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和完善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章规范体系,特别是应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加处罚款”强制执行方式的一般程序、比例标准、救济途径以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的原则条件等,从而更加有力地推进我国法治建设进程。


(作者单位:四川省富顺县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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