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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违法,择一重罚还是分别执行

发布时间:2018-11-28 14:20:47作者:高雷来源:医药经济报

[案例]


安徽省宁国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在辖区一家诊所的药房发现35瓶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另在陈列台发现2瓶保健食品。当事人现场未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其所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类别为“中西医结合诊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中西医结合科”。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称其通过亲戚从国外邮寄购进上述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但记不清所购数量,且不记得保健食品的进货渠道、购进数量。执法人员未发现并查证当事人将涉案食品凭处方卖出,以及通过处方推销给患者,或直接销售给其他特定人群等。当事人称涉案食品及保健品均供家属、亲戚保健使用,由于未保留相关票据,原始证据难以追溯和采集,违法所得无法查实计算,此案按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形认定查处。经查,当事人以上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危害后果轻微,并主动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危害后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5条第一款及第97条规定。


[分析]


处理意见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两种违法行为存在牵连关系,且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比违反《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对应的法律责任要重。案件处理时应遵循吸收原则,适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以下简称“无证经营食品”)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执法机关应依据《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以及该省的相关裁量规则和基准,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并处1万元罚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两种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可分别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拟对当事人两种违法行为分别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一并执行。

笔者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


执法依据列举


1.《食品安全法》第122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一款第(一)(四)项。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22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裁量规则》)第11条第(三)(七)项。

5.《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第1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

“罚款一万元”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经查证当事人有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7条“减轻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此外,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2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一款第(一)(四)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45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22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依据《裁量规则》第1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三)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七)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再据《裁量基准》第1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因此,执法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处1万元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诊所销售食品定性问题


关于诊所等医疗机构销售食品行为的定性问题,2017年6月20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复函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医院等医疗机构销售食品行为定性问题的请示》,其中指出:“一、《食品安全法》第35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销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因此,任何单位从事食品销售,都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本款中的合法主体资格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等。”

综合复函答复,个体诊所无证经营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对本案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认定无异议。

     

牵连违法行为的处理


所谓牵连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违法行为为目的,但其实施的手段或造成的后果又违反了其他法律的情况。牵连违法的特征是:1.存在两个以上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违法行为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具备因果关系并共同构成有机整体。2.当事人只追求一个违法意图,但可以将两个以上行为分别确定为目的或原因、手段或结果。3.直接实施违法目的是主行为,为实现这一目的创造条件或进行辅助措施是从行为,具体表现为相互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本案中,当事人无证经营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违法经营活动围绕一个目的,客观上表现为无证经营食品这一主行为,辅以经营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这一从行为,因此,当事人的两个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违法的处理,法律上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具体可参照《裁量规则》第16条规定:同一行为主体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分别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然后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从重处罚。但这里的“从重处罚”是按法律责任重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即择一重罚,并非是择一重处并从重罚。

本案当事人所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中西医结合科”,未注明“预包装食品零售”等与食品经营相关的许可项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类别为“中西医结合诊所”,且诊疗科目“中西医结合科”,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超出其诊疗范围。因此,当事人存在无证经营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其中,无证经营食品比经营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对应的法律责任要重,对当事人违法行为适用无证经营食品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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