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11-21 14:55:36作者:陈顺(药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来源:医药经济报
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促进审批效率提升、药品注册改革的步伐依然笃定,7月又出炉了3个文件,分别是《接受药品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的技术指导原则》《临床试验用药物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三份文件分别针对境外临床数据的认可、国内临床试验样品的GMP要求,以及国内GCP的要求,但从发布主体来看,明显GCP(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规格更高一些,可见,对修订版的GCP的重视程度也更高一些。
我国现行GCP是2003年9月1日正式施行(以下简称2003版GCP),随着国内药物研发形势的发展,在GCP实施过程中出现一些与新形势新要求不适应之处,于是原CFDA分别在2015年2月和2016年12月组织做了两次修订(以下简称2015版GCP和2016版GCP)。而根据本次修订版的说明,是在2016版GCP征求意见后的进一步完善。由于原CFDA已于去年6月正式加入ICH,而今年6月更是当选为ICH管理委员会成员,本次修订稿从形式到内容,同ICH-GCP几乎完全一致,可以感受到国家药监局与国际接轨的决心,同时也有自己的特点。具体变化可以参见修订说明,此处谈一下值得商榷的地方。
(1)总则
根据修订说明,总则得到了充实强化,尤其是第一条强调“以注册为目的的药物临床试验应当执行本规范,其他临床试验可参照执行”,这表明本法规是与还未正式出炉的新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息息相关,因此本法规相关内容可看作《办法》中临床试验部分的细则,作为有益的补充,不可冲突。
再则,总则第十条“临床试验的实施应当回避重大利益冲突”,其具体体现在第四章研究者的第十六条第七、八款。这一条出发点是符合总则的精神的,但其条款实施的具体效果有待观察。
(2)伦理委员会
强调伦理委员会职责是保护受试者权益,尤其是弱势受试者。但有几点模糊之处,如第十二条第九款“伦理委员会应当在合理的时限内完成临床试验相关资料的审查,并给出明确的书面审查意见”,这里合理的时限如何界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伦理委员会应当有“非科学背景委员”,与ICH的GCP中规定“至少1名成员关心的主要领域是非科学领域”不一致。既然总则第三条强调“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是考虑的首要因素,优先于科学和社会获益”,这里“非科学背景委员”并不能保证其不是关心科学获益,尤其是第十三条第八款“创新药物临床试验的伦理性和科学性的审查,必要时可邀请更多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虽然强调了这些专家不能投票,但对其组成并未作要求,因此也可能造成“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被忽视。
第十三条第二款“审查临床试验的伦理委员会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所有的工作应当按照本规范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实施”,而在2003版GCP中,伦理委员会应在药监部门备案。这样一来,本次修订是不是表示该法规将同时受卫生行政部门和药监部门管辖?这可能还需要进一步厘清。
(3)研究者
第十六、七条,研究者的必要条件,与第三十七条,申办者选择研究者和研究机构有重复的地方,应当同ICH-GCP一样,引述第十六、七条。
(4)申办者
突出申办者主体责任,这个与MAH精神保持了一致。但第四十条“申办者与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签订的合同,试验经费应当合理,符合市场规律”,这一条似乎与本法规并无关系。
总的来看,本次修订版的GCP已经完全与ICH的GCP靠齐,操作性和实施性更强,将有利于推动我国临床试验研究水平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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