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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注意要点汇总

发布时间:2018-10-15 16:47:44作者:庄栋凯来源:医药经济报

近期,食品药品监管信息公开领域的争议呈增长趋势,其中较大一部分争议是由投诉举报人提起的。投诉举报人发现涉嫌违法的产品和行为后,首先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有关信息,如果未按照其要求公开,则以食药监部门为对象提起复议诉讼。

由于食药监部门以往较少发生信息公开争议案件,某些执法人员对信息公开的要求掌握不够透彻,导致相关工作出现问题。为此,笔者根据工作实践中依申请信息公开常见的几个问题提出几个注意要点。

 1 公开信息范围

【要点】 如果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予以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有两方面特征:1.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也包括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2.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工作实践中,有些投诉举报人向食药监部门申请了解某些通知文件的效力问题,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在依申请公开方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应该注意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政府信息不公开是例外,除以上例外情形外,其他不公开情形均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因此,如果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当予以公开。

 2 依申请信息公开形式

【要点】 公开形式由申请人选择,行政机关不能直接选其他形式。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根据该规定,依申请信息公开的形式原则上由申请人选择,除非行政机关能够拿出正当合法的理由证明确实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才可以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如果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没有明显违法或者不合理之处,行政机关不能直接选择其他形式。如果行政机关认为以其他形式提供更适当,应当事先主动与申请人沟通,取得申请人的理解认可后方可实施。

 3 “一事一申请”原则

【要点】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三条规定:“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同时,对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的情况,即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

工作实践中,有些申请人要求食药监部门提供一定时期内的一系列投诉举报处理、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如果一并进行答复,食药监部门需要进行搜集汇总。此类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如果已经主动公开,可告知申请人自行查阅的途径;如果未经主动公开,应告知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的方式调整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后再依法予以公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四条对于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大范围提供课题研究所需资料、数据的申请,也规定了类似的处理方式。

 4 注意“过程性信息”

【要点】 过程性信息一般不予公开,但也有例外。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12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含有以下内容的,应当不予公开……(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调查、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此类信息一律公开或过早公开,可能会妨害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害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但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绝对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处理中的信息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仍然一律以内部材料为由不予公开,就会对当事人行使知情权构成不当阻却。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某些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或者对个案不是终极性意见的内部信息一般不予公开,目的是保护机构内部或不同机构之间的交流,从而使执法人员能够畅所欲言,毫无顾忌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  

 5 档案信息公开问题

【要点】 根据信息是否移交国家档案馆决定法律适用。     

政府信息与档案之间有一定的前后演变关系。对于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或者存放在行政机关档案机构的行政信息,是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是适用档案管理的法规、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存在一个法律适用的竞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将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信息与存放在行政机关档案机构的信息加以区分处理,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以适用档案管理法规为借口规避政府信息的公开。

 6 信息公开检索义务

【要点】 申请人对相关信息的描述应尽可能详尽,但不苛求规范。  

申请人在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时应该尽可能详细地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以便于行政机关检索。此外,对于不存在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提供。

如果行政机关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申请人对于信息内容的描述,也不能要求其必须说出政府信息的规范名称甚至具体文号。如果行政机关仅以原告的描述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进而简单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亦属未能尽到检索义务。

 7 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   内容和程序

【要点】 分不同情况在规定期限内答复。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履行的程序是:(一)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二)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期限内);(三)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作者单位: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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