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9-29 14:32:43作者:刘钢来源:医药经济报
【案情】
2018年3月,某县级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一家食品经营店开展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有规格为5升的某品牌菜籽油40桶,规格为5公斤的某品牌大米45袋,共计货值金额3600余元。
经查,该店负责人王某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销售,但未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店的大米及小包装袋系王某通过互联网采购而来,共购买了规格为25公斤/袋的大包装大米10袋。王某将大包装大米自行分装为规格为5公斤/袋的小包装,并在小包装袋上标注品牌、规格和生产日期等事项,但未标注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在销售过程中采取“买二送一”的方式,即消费者购买两桶菜籽油送一袋大米,至检查时共售出10桶菜籽油,送出5袋大米。
【分歧】
关于此案如何定性处罚,执法人员提出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查处。王某擅自分装的行为不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以及《大米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有关规定。大米分装系食品生产许可的审查内容,按照相关规定,大米分装企业需要单独注明,而王某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行为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查处。王某分装大米后擅自标注名称、规格、生产日期等,但未标注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情形,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查处。该店取得了《营业执照》,并核定其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销售,但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栏用括号特别注明“以上凡涉及行政许可的必须凭许可证经营”的提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王某在经营预包装食品时,没有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事食品销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该店负责人王某在经营菜籽油和大米等预包装食品过程中,分别实施了采购、贮存、分装、销售、赠送等一系列行为,即从采购食品到销售食品表现出一个完整的经营食品过程,应当从整体上认定王某的违法行为。分装大米只是王某食品经营过程中的一个中间环节,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行为,因此,如果将王某的系列行为单独分割开来,以此认定其属于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显然欠妥。
第二,“销售两桶菜籽油就送一袋大米”的促销形式属于附条件的赠送行为,虽然一袋大米不再单独付费,但实际上消费者在支付两桶菜籽油的费用时,大米的价格就已包含在其中,“买二送一”中的赠品并非真正免费。因此,王某赠送大米、销售菜籽油的行为都应当视为其经营食品的行为。
第三,该店负责人王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的无证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与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系同一违法主体的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法条的情形,属于行政法律规范竞合,应按“择一重罚”的原则处理。即以一个较重的违法行为吸收其他较轻的违法行为,选择处罚较重的罚则实施处罚,其余较轻的被较重的罚则吸收而不再并处。《食品安全法》规定,对无证经营食品的罚款起点为5万元,而对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罚款起点为5000元,因此,对王某的多种违法行为按“从一重罚”即可,而不适用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
结论
市场监管部门对该食品经营店的违法行为处理时,应当按照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来定性处罚。
(作者单位:四川富顺县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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