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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权须全方位考量

发布时间:2018-08-31 18:07:45作者:王涤非来源:医药经济报

在当前的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中,举报人因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复议的数量持续增长。

针对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现行较为权威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印发的《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笔者认为,应当从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出发理解这一答复,而不能僵化操作。

存在利害关系才能受理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条款所规定的只是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只需要三种主体主观认为权益受到侵害,就具有了申请的权利。

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条款所指向的就是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行政复议法规未详细规定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但从实际操作来看,本条款当中受理的目的还是进入实质审查。

以案说法

不妨通过一则案例进行讨论。某举报人对一家食品经营公司销售“用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代用茶)”进行举报,举报人自己购买了上述食品,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受理举报后,经调查取证对这家食品经营公司的行为依法处置。某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在这一场合,就需要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来具体考量其作为举报人的复议权。针对所举报的事项,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机关的处置可能会有下列三种不同结果:

假设一,经调查取证,认定食品经营公司没有违法行为;假设二,认定食品经营公司虽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并符合《行政处罚法》不予处罚的条件而不予处罚,或者是符合从轻减轻的条件给予了从轻减轻处罚;假设三,认定食品经营公司违法行为成立,依《食品安全法》予以一定的处罚,但没有达到举报人预期的处罚额(有时举报人会提出要求顶格处罚)。笔者认为,在上述三种可能的情形中,仅第一种情形举报人有复议权,而后两种情形举报人对处置结果没有复议权。

究竟何种主体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根据前文中的规定可知,其条件是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存在,即存在“救济利益”。后两种情形中,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已将被举报公司的行为认定为违法,在此情况下,举报人可以依上述结论向被举报公司主张其民事权利,故举报人没有复议权。反之,因第一种情形中食品药品监管机关认定被举报公司不违法,将会导致举报人无法主张其民事权利,故具有复议权。

从法理角度进一步分析,有两对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食品药品监管机关与被举报公司之间行政监管双方的公法关系;二是举报人与被举报食品经营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双方的私法关系。可见,举报人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案外人,无权对食品药品监管机关查办案件的内容及结果提出实体请求。

救济利益是关键

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法上的一种制度安排,虽然类似于行政诉讼,但它毕竟不是诉讼,在很多方面特别是程序方面的规定不及诉讼完备。我们经常说的“复议权”,事实上就包括了程序上的“申请权”与实体上的“复议请求权”,如果将两者不予区分则会导致行政复议无法正确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的批复原文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应理解为对举报人程序权利的规定,至于实体请求权是否存在,仍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另外,未购买商品的举报人在前述三种假设情形中都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而且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否定。

结语:

行政资源是有限的,当举报人提起复议申请并不能实现其保护权利的法律目的时,行政机关理应作出不受理或驳回该申请的处理。换言之,只有在具备“救济利益”的场合下,应当由行政复议程序来保护权利的举报人才享有复议申请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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