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之外,不得转让。”《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也规定了不得买卖许可证的要求,并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标准。据此有人认为,单体药店负责人的变更造成了《药品经营许可证》事实上的转让。那么,事实是否如此呢?首先需要理清几个问题。
问题1:单体药店是否属于企业?
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活动并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组织,其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由一定的生产要素(主要包括人和物)有机结合而成。有商法学者指出,营利性原则和经营组织体原则是确定商事主体的基本原则,个体工商户由于不符合经营组织体原则,不属于现代商事法确立的商事主体范畴。
点评:强调单体药店的企业属性是为了说明单体药店的经营自主权应受企业法的调整和保护,企业的所有权受《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民事法律的调整和保护。主要体现在对企业管理事务的执行、企业经营范围的确定、企业财产的使用,甚至企业所有权的转移等等。尽管单体药店由于受注册资本等条件的制约,往往不具有企业法人的地位,投资人和企业的财产未能实现完全的分离,影响了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日渐完善,包括宪法在内的各项立法对私人财产和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给予同样的保护。
问题2:许可证是否可以同企业分离?
《药品经营许可证》专属于企业,其唯一的价值就是证明该企业具有经营药品的资格。对于专营药品的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丧失后,企业因失去经营范围需要注销;对于兼营药品的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丧失后,企业还可以继续经营其他商品,企业并不必然消失。对于企业来说,可以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分离,失去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继续存在;但对于《药品经营许可证》来说,它和企业不可分离,脱离了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只能是空纸一张。
点评:《药品经营许可证》不能转让并不代表企业不能转让,企业的转让是所有人处置其财产的合法权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流动的必然要求。只要买卖双方意愿表达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企业转让应受我国《宪法》、《物权法》的保护。无论是药监部门还是工商部门,其职权只能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不符合准入条件的人员成为企业转让的买家,而不能干涉所有人处置其财产的权力,即禁止企业转让的行为。
问题3:企业整体转让是否构成许可证转让?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可,按性质和功能来看,可以分为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和登记。药品经营许可应为普通许可,其性质是确定特定相对人行使现有权利的条件,主要功能是控制危险。除特许外,行政许可一般都是准予特定的相对人从事符合法定条件的活动,主体和对象一旦分离,就失去了许可的价值和意义,因此《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许可不得转让”原则。但对于《药品经营许可证》来说,由于企业的整体转让并未出现许可证和企业的分离,因此企业的转让并未构成《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转让。
点评:认为企业的转让造成《药品经营许可证》转让,是将药品经营企业和企业的投资人等同,将企业的转让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转让等同。其实,《药品经营许可证》授与的是企业,而不是企业的投资人,其证明的是企业具有药品经营的资格,而不是投资人具有经营药品的资格。
问题4:怎样才算买卖许可证?
举例说明。甲为某药品经营企业的投资人,欲将企业转让给符合药品经营准入条件的乙。其具体行为可能有三种情况:1.双方共同向药监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乙符合要求,可以进行变更,随后双方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2.双方未办理变更手续即完成交接。3.甲并未将企业转让给乙,而只是将《药品经营许可证》打价卖给乙,甲企业继续存在,改营其他商品。
第一种情况中《药品经营许可证》与企业未分离,未构成行政许可的转让,应当认可其行为。第二种情况也未出现许可证和企业的分离,只是未履行法定变更手续,应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第三种情况出现了《药品经营许可证》与所确认的企业的分离,这样便构成了买卖许可证,应依《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予以处罚。
点评:药品经营企业的转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流动的必然要求,并未构成《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转让。药监部门的职责不是对其加以限制,而应依法对其进行审查,保证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通过行政监督保证进入的人员按照要求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