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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药经济报 200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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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应就此画上句号

    ■胡曹杰
      

      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该市药检所三份药品检验报告书。这些报告书分别表明送检的中药材牡丹皮、党参、赤芍性状项不符合中国药典2005年版一部的规定,供样单位为某药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上述三种药品均应按劣药论处。

      该局据此依法对供样单位进行了核查,发现这些中药材均由药品经营企业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资质)送货上门销售,并索取了购进发票等相关资料。但是,在处理该案时却让执法人员犯了难。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使用的原、辅料不符合规定,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一条“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所用的物料,应符合药品标准、包装材料标准、生物制品规程或其它有关标准,不得对药品的质量产生不良影响。进口原料药应有口岸药品检验所的药品检验报告。”可是,法律、规章对此却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经过讨论,执法人员只对供样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购进、使用上述三种劣质中药材。至此该案画上句号。

      

      观点

      

      有必要抽验

      

      笔者认为对上述案件的处理有些不妥。对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原料、辅料的行为,我们无权责令其改正,更无权对其进行处罚。但是,我们可以对其利用上述原料、辅料生产出来的产品进行抽检。

      如前所述,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使用不符合药品标准的原料、辅料,《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此均没有处罚条款。在强调依法行政的今天,我们当然不应该越权行事。行政相对人若有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其改正。责令改正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即实施责令改正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若不能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处罚,即使相对人有某种行政违法行为,我们也无权责令其改正。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使用的原料、辅料不符合规定,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一条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九条,具有明显的行政违法性,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我们同样不能责令其改正。

      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使用不符合药品标准的原料、辅料,虽然经过处理拣杂,可以剔除全部或者部分不合格物料,但还是难以保证最后生产出来的产品完全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使用该批不合格原料、辅料生产出来的药品依法进行抽检,以保证人民群众用药的安全、有效。

      

      建议处罚药业公司

      

      应当对送货上门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原料、辅料的药品经营企业依法进行处罚。

      在现实办案中,笔者发现少数执法人员有这样一种错误认识:只有行政相对人的注册地址在本局辖区内,我们才有权管辖,否则我们无权管辖。其实这是对行政处罚管辖权的曲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也明文规定:“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从上述法律、规章中可以看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否享有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权,关键是看该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在该局辖区,而不是看该相对人的住所是否在该局辖区。

      上述案例中,药品经营企业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货上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该经营企业销售劣药。企业把劣药送到了该局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其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该局辖区内,该局因而享有了对该药品经营企业的管辖权,应当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是,需要强调的是,正因为该经营企业的注册地址不在该局辖区内,该局只能对该经营企业在其辖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无权对其在某市局辖区外销售此种劣药的行为进行处罚。另外,在实际办案中,若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使用的不合格原料、辅料不是由某市局辖区外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送货上门销售的,根据管辖原则,某市局不能对其销售劣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此外,对于在其辖区内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若符合移送条件,应当坚决移送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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