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食品药品监管局稽查人员接到群众举报,称辖区内一零售药店销售假药,患者服药后不久死亡。该局立即派人前往调查,并对涉嫌致人死亡的药品实施了抽样检验。经查,该药房不能提供该药品的合法购货渠道,其负责人也承认该药品是一无证药贩上门来兜售的。后经药品检验所检验,该药品的全部检验项目均符合规定。这说明导致患者死亡的罪魁祸首并非该药品,应是另有他因。
但当执法人员前往该药房送达药品检验报告书时,却发现药房大门紧锁。询问路人后方知该药房负责人因无法忍受患者家属的无理取闹和对该药店的打砸,举家迁往外地去了。
执法人员在讨论本案应该如何处理时产生了以下三种观点:1.直接撤案即可;2.相关法律文书可采用媒体公告方式送达;3.如果该药房违法购进的药品数量较少,情节较轻,可以直接撤案。如果药房违法购进的药品数量较多,情节较为恶劣,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对当事人依法追究。
(安徽省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郭明飞)
评析
本案例所讲的违法事实本身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当事人突然离去,执法程序如何往下进行的问题。从案例中所述的调查情况看,不管当事人所售的药品是否是构成患者死亡的原因,当事人从无证药贩手中购进药品的行为都涉嫌违法。如果不是当事人突然离去,其行为的违法认定及依法查处,按照一般程序不会引起任何争议。
第一种观点并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只有在立案后,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才可以撤案。第三种观点把是否继续调查处理建立在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货值上,看似有一定的道理,但仔细分析也多有不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本案例中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离去,就可以擅自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把货值的大小作为情节是否恶劣、是否继续追究当事人责任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本案例中无法断定患者的死亡与服用当事人所销售的药品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该药品从非法渠道购进的事实不容置疑,患者是服用了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后死亡的时序更不容回避。试想,如果当事人拒绝了无证药贩的上门兜售,该药品就不会通过药店销售给患者,患者是否死亡就极有可能与当事人无关;再如果该药品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即便患者的死亡与所服用的药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责任也可以追诉。在这种情形下,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应该继续处理,已经超出了这个行为本身所能承载的法律责任。应该在更大的范围内、更高的层面上来看待对当事人行为的依法追究,从事件产生的社会影响、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社会职能和形象作出是否进一步处理的判断。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完成案件的办理工作,应该说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的。但就本案的具体情况看,是不需要全部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的。当事人是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合法零售药店,其突然离去是因为无法忍受患者家属的无理取闹和对药店的打砸,而不是逃避法律责任。这种离去在时间上应该是有限的,在空间上也应该是可以追踪的,不同于居无定所的无证经营者。所以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一方面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积极寻找当事人,包括请公安部门协助,力求当面送达;另一方面在寻找当事人未果的情况下,除法律有规定必须在规定时限内送达的文书可采用公告送达外,其余的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都可以适当地延后,尽可能当面送达。(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