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1:导读与索引
  • A01:要闻
  • A02:要闻
  • A03:市场
  • A04:原料药
  • A05:原料药
  • A06:营销
  • A07:监管
  • A08:世界
  • C01:药店要闻
  • C02:专栏/评论
  • C03:连锁
  • C04:商道
  • C05:赢略
  • C06:职场
  • C07:药学堂
  • C08:俱乐部
  • 做产业的坚强后盾
  • 运输途中违法药品归谁管
  • 2008 年 3 月 5 日 星期
    前一期  后一期  
     
     
     
    A07版:监管
    <上一版  下一版>  
     
     
     
    高级搜索
    首页 | 本版导航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 博客 | 读者论坛 | 旧版电子报
    本版主要新闻 办中国最好的专业报
    <上一篇  
    医药经济报 2008年3月5日
    收藏 评论 打印 推荐 放大 缩小 默认
     

    运输途中违法药品归谁管

    ■翟玮娓
      

      近年来,随着药品监管系统与交警部门相互配合与协作的加强,许多违法药品运输案件被及时发现并制止,交警部门发现可疑的药品一般会将案件移送至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那么,这些在运输途中的药品究竟应该归哪里的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管辖呢?在途中截获药品的药监机关是否有权管辖呢?

      此类案件涉及地域管辖权的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管辖权主要有职能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之分。根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药监部门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也就是说无论哪里的药品监管部门对药品违法案件都具有职能管辖权。从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看,“行政处罚是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是《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就管辖问题规定例外情况,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就成为处理这类案件的一个关键问题。

      根据行政处罚的原则,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法定的依据,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得处罚,只有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予以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的情况下,才可以给予违法人员相关处罚,没有规定的不应给予处罚。因此,笔者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规定,只能将“违法行为发生地”解释为违法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很难将其解释为发现地。在运输途中截获违法药品,其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涉及多个县,虽然违法状态持续存在,但是只要是在运输过程中被发现的,有地域管辖权的主体只能是违法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的药监部门。笔者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运输途中截获药品的药监部门是没有地域管辖权的。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运输途中截获药品的药监部门就可以在发现违法行为之后无所作为。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监部门一旦发现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为,即负有查处之责。在自己没有地域管辖权的情况下,应该及时通知并协助有权管理的部门进行处理,甚至可以采取一定措施(例如扣押)便于有管辖权的行政主体进行查处。这是其需要履行的法定职责,也是协助义务。

      综上所述,运输途中截获发现药品的药监部门应当合理处置发现的违法药品并及时将其移交给具有管辖权的药监部门,而不应当自行给予处罚。

     

       
    我要评论:   查看网友文章评论
    匿名发表  您在以匿名发表时可以输入昵称
       如果您希望使用昵称发表评论请将此复选框钩掉,并在下面输入昵称。
    昵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