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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药经济报 200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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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啼哭致病变, 医院有责?

    ■刘远芬
      

      据报道,陈某因交通事故脑外伤,入住某医院ICU病房抢救治疗。伤情有所好转时,却因同一病房患者死亡,家属啼哭,导致其病情发生变化,脑室内再次出血而死亡。为此,陈某家属一纸诉状将某医院告上法庭。不久前,当地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31,96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该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陈某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医疗管理上的缺陷和对病情的突发性认识不足等医疗过失,且该医疗过失与陈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而二原告是陈某的父母,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聘请专家会诊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损失费,陈某本人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死者家属啼哭,同室病人死亡,医院被判赔偿。笔者以为个中因果关系值得商榷。死亡是否是啼哭造成的,得把死亡的根本原因找出来,是疾病自然转归,还是医师的不当行为造成?其次,邻床患者家属的啼哭对该病人病情的影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它们之间是否是一种巧合?即便是啼哭造成的,以后谁家死了人还不能哭,谁知道在哭的周围有没有将死的病人,或者恰巧就有一个人死亡,那该多倒霉。看来今后需要出台法律规定死了人不许哭,以免引起别人的死亡。否则,一旦出现巧合,你得赔偿。

      算不算是医院管理的缺陷呢?有法律方面人士认为,在我国相关法律还很不健全的情况下,医患关系应该认定为一种民事关系,只能受《民法通则》调整,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合同法》调整医患关系并无不可。医院和患者之间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后,医院有为患者提供安静舒适的就医环境的义务,医院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合理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此给患者造成的损失。

      但是,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是:医方以现有的医学科技水平尽合理义务对患方作出诊治,并不以保证能够治愈疾病为合同的目的。病人进了医院交了钱是不是得保证治好?病人来医院看病,医生是不是可以以没有能力救治或病人没有钱而拒绝收治?显然不能。医疗是属于服务行业,但不等同于简单的服务行业,如果以简单的服务合同来界定医患之间的关系,显然不全面。该法院的审理结果,笔者只能理解为其在保护法律意义上的弱者,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又没有触犯刑法,便以违约责任赋予原告方权利,来保护原告权益。

      那么,医院应如何未雨绸缪,弥补这一“管理缺陷”?看来只好在每个病人入院前,严密叮嘱家属遇见何种状况,都不许啼哭了。这样的“叮嘱”,可是相当难做的工作。当然,如果有证据表明家属不听医院职工劝阻,执意在病房啼哭,造成邻床患者受刺激,引起不良后果,医院可以追究啼哭家属的法律责任,并申请由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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